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艾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
上诉人上海捷艾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艾尔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捷艾尔公司与上海市黄某区蓬莱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一)约定物业管理收费为住宅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元/月•平方米,按该价格的分项标准,其中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为:0.70元(电梯运行0.55元+维修0.15元)/月•平方米;第十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应在每季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每天支付千分之一滞纳金。詹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109.45平方米)房屋的业主,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69.65元,其物业系捷艾尔公司服务范围。詹某某自2009年1月起至同年9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捷艾尔公司催讨无着,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詹某某承担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526.9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滞纳金(按千分之一、分段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詹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捷艾尔公司在管理詹某某居住小区期间,从2008年元月到2009年8月10日有六份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开具的安全检查抄告单,内容均为监控设备设施方面的整改要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捷艾尔公司作为本市X路X弄某号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其与上海市黄某区蓬莱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詹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另鉴于捷艾尔公司在管理期间确实存在监控设备设施方面的问题,故可对詹某某应承担的物业管理费酌情予以扣减,数额由法院酌定;同理,对捷艾尔公司要求詹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詹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捷艾尔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426.90元;二、对捷艾尔公司要求詹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捷艾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蓬莱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7年7月,詹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未善尽职守,对于开发商移交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监控等设施未及时维权;业主委员会曾就监控设备设施方面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后以撤诉处理,说明该监控设施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捷艾尔公司作为物业公司,面对小区的设施缺陷,曾多次向业主委员会发文,要求按规定进行修复,而詹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故意不作为,故监控设施问题未予修复的责任在于业主委员会及詹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詹某某全额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上诉人詹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捷艾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艾尔公司与詹某某所属的上海市黄某区蓬莱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詹某某接受了捷艾尔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对于因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致使业主拒绝交费的,则属于物业管理公司违约在先,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行为。捷艾尔公司称监控设施问题未予修复的责任在于业主委员会及詹某某,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减少詹某某的物业管理费并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捷艾尔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滞纳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捷艾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捷艾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