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陈某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女名陈某。近年来,王某某、陈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某某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2010年4月王某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陈某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女儿陈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陈某均表示,各自的月收入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陈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王某某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故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王某某、陈某分居后,女儿陈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陈某在此期间未能支付孩子抚养费,现王某某要求陈某补付该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法院根据孩子成长所需并结合陈某的收入状况依法确定陈某按每月750元的标准补付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抚养费11,25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某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王某某、陈某之女陈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的抚养费11,2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王某某不让陈某见孩子,陈某无法见到小孩,陈某提出要把孩子领回家,王某某也不同意,不存在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且陈某2009年3月—10月每月工资只有960元,之后就没有工作,直到2010年4月才开始上班,现在工资2,500元左右,原审中自己回答的是目前收入而不是之前的收入。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分居后陈某向亲戚朋友借款2万元,用于给孩子买保险、考驾照以及读本科,故要求王某某偿还债务的一半。王某某以其父亲的名义向陈某借款5万元,要求王某某偿还。要求双方一人带孩子一周。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状上陈某自己说2009年3月至10月收入是1,100元,王某某不知道陈某到底多少收入,陈某说他没有收入,但从陈某信用卡记录来看陈某是有收入的,因为陈某还过款。王某某不知道借款之事,是陈某信用卡透支,根本不是向亲戚朋友借的。没有借5万元的事。抚养费是补付的费用,是按照陈某现在的能力来支付的。陈某从来都没有关心过孩子,也不出钱,也没有管过,还威胁王某某。故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陈某的收入,根据原审2010年5月11日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双方收入情况。陈某称:被告(陈某)每月收入2,500元。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某、陈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补付孩子抚养费可以在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时一并予以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至于陈某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陈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及,且本案判决不准予王某某、陈某离婚,可以不涉及其余请求的内容,故陈某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本案均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