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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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廖某丙、黄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定刑初字第1号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工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乙,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家住(略),系被告人曾某甲之妻。因本案于200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某芸,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某华,江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廖某丙、黄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廖某乙,被告人廖某丙及其辩护人钟某芸,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任某华,证人刘某汉、赖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岿美山钨矿因改制对1258名职工进行了一次性安置。2001年开始,有人以安置依据的政策错误为由进行上访,而后形成了以被告人曾某甲为首的上访群体。经曾某甲等人上访到国家有关部委和有关部门,但未得到满意的答复。

2005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得知省钨业公司将派人到岿美山钨矿解决上访涉及的有关问题后,由曾某甲、廖某丙通知指定的各地“联络员”到曾某甲家开会,会议由曾某甲主持。会上成立了谈判、治安、后勤组。谈判组由曾某甲负责,治安组由黄某丁负责,后勤组由黄某戊负责,并决定8月31日为聚集时间。同时,曾某甲还要求聚集人员的吃住问题由矿里解决,准备住10多天,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不解散。

8月31日上午岿美山钨矿安置、退休、抚恤人员共200多人聚集在矿办公楼和曾某甲家中。曾某甲派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到矿里找领导解决吃住问题,在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曾某甲说:“今天不谈判,不协商,今天的任某就是要矿里解决吃住问题,大家到招待所拿身份证登记,如不开门就把门撬掉。”尔后,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等一百多人聚在招待所院内。被告人廖某丙拿出她写的“要饭吃、要工做、要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横幅叫被告人黄某丁挂在招待所门口。因矿招待所客房部只剩2间房,厨房已承包他人经营,无法解决吃住问题。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等人不听劝告,在院内砌灶生火做饭。

下午,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与黄某戊、钟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曾某甲的援意下到矿办公大楼找领导,继续要求解决吃住问题,得知副矿长华伟在办公室内上班,就堵着办公楼门,不准华伟离开。晚上8时许,公安民警保护华伟离开,但在离开办公楼X米远时,又被廖某丙、黄某丁和黄某戊、钟某某等人强行拖回办公楼内,致使华伟裤子被撕破,皮带被扯断,手臂被抓伤,被困了3个多小时。后在公安局领导的警告下,曾某甲才到矿办公大楼带华伟离开。晚上,被告人廖某丙等几十人分别睡在办公大楼过道和矿招待所院内。

9月1日上午,和平、定南等地的安置职工在被告人曾某甲的要求下陆续赶来,继续要矿里解决吃住问题。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等上百人在矿办公楼内砌灶,并强行将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和岿美山镇政府的干部推出门外,同时搬来长凳堵住大门,不准矿工作人员出入,再挂起“要饭吃、要工做、要老有所养、要老有所医”的横幅,呼喊口号。下午,公安局领导再次警告被告人曾某甲,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钨矿正常的办公秩序,限在半小时后撤离。被告人曾某甲反而到现场煽动说:“公安局领导限我们半小时内离开,否则要来抓人,怎么办!”在场职工情绪激动,喊:“要坐牢就大家一起到公安局去!”致使场面更加混乱。晚上,在被告人曾某甲的援意下,被告人廖某丙将铁锤、螺丝刀等工具交由被告人黄某丁等人撬开矿招待所一楼通道的铁门和103房及三楼会议室,并住在会议室。同时,黄某戊等几十人继续住在矿办公楼。

9月2日,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等人继续占据矿办公大楼生火做饭,钨矿工作人员无法上班。下午4时30分许,在被告人曾某甲的指使下,占据矿办公大楼的安置职工撤出矿办公大楼,转移至矿招待所,直至9月11日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廖某丙纠集几百人采取围困、哄闹、辱骂等手段,长时间占据岿美山钨矿办公楼及招待所,严重影响了岿美山钨矿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人黄某丁在此次聚众闹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廖某丙、黄某丁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播放、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播放被告人曾某甲、廖某丙、黄某丁以及部分安置职工在现场状况的录象。

2、被告人曾某甲、廖某丙、黄某丁的供述。

3、证人叶某辛、唐某国、欧阳日开、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康某某、黄某癸、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朱用华、陈某胜、赖某己、赖某庚、黄某华、黄某华、欧文添、郭达华、王某、周某某、华伟、胡宗明、黄某驹、罗龙山、谢某炎、曾某某、周某滔、钟某周、黄某添、罗文华、谢某文、陈某超、刘某某、任某某、叶某某、邱水平、刘某英、黄某建、王某明、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戊、钟某某、钟某标、叶某辛、廖某壬的陈某。

4、“工人治安员”名单,各地小组负责人名单,收款收据,诉讼和上访的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红色布质横幅5条,红色布质袖章1只。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矿招待所有空闲房屋,应当给来访人员住宿,未授意谁去围攻华伟。

辩护人廖某乙意见:曾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职工们长时间占据矿招待所,扰乱的是生活秩序,“生活秩序”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客体,不应认定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2、曾某甲聚众扰乱岿美山钨矿的工作秩序时间短,损失也很小。

被告人廖某丙辩称:1、承认书写横幅,但横幅上的内容是大家想出来的。2、扰乱的是单位秩序,未扰乱社会秩序。

指定辩护人钟某芸意见:1、廖某丙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2、廖某丙不是积极参与者,也不是首要分子。

被告人黄某丁辩称:未动手砌灶、撬锁、挂横幅、拉扯华伟,未带领呼喊口号。

指定辩护人任某华意见:黄某丁没有积极参与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审理查明:

1997年间,岿美山钨矿(以下简称“岿矿”)因改制对1258名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2001年开始,陆续有人以岿矿未正确执行安置的政策为由进行上访。在上访过程中与被拖欠抚恤金及工资的抚恤人员和退休工人牵扯在一起,形成了以被告人曾某甲为首的上访活动。被告人曾某甲和几名安置职工先后到国家有关部委和省有关部门上访,均未得到满意的答复。

被告人曾某甲得知省钨业公司将派人到岿矿解决上访涉及的有关问题后,被告人曾某甲、廖某丙通知由曾某甲指定的各地上访“联络员”于2005年8月27日到曾某甲、廖某丙家中开会。8月27日上午按时开会,会议由被告人曾某甲主持,会上成立了谈判、治安、后勤三个组,谈判组由被告人曾某甲负责,治安组由被告人黄某丁负责,后勤组由黄某戊负责,并决定8月31日为安置职工、退休人员、抚恤人员到岿矿聚集的起始日期。会上,曾某甲还要求聚集人员的吃住问题由岿矿解决,由各地的“联络员”通知聚集人员应带衣服等日常生活用品和伙食费,准备住10多天,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不解散。

8月31日上午,岿矿安置、退休、抚恤人员共200多人聚集在矿办公楼和曾某甲家中。曾某甲指派黄某丁、黄某戊等人找矿领导解决吃、住问题,因未得到解决,曾某甲说:“今天不谈判,不协商,今天的任某就是要矿里解决吃住问题,大家到招待所拿身份证登记,如不开门,就把门撬掉。”尔后,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等一百多人聚在招待所院内,被告人廖某丙拿出其书写的“要饭吃、要工做、要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横幅交给被告人黄某丁等人挂在招待所门口。部分安置职工在招待所院内砌灶生火做饭。

下午,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与黄某戊,钟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曾某甲的援意下,到办公大楼找领导,继续要求解决吃、住问题,得知副矿长华伟在办公室内上班,就堵着矿办公楼大门,不准华伟离开。近晚8时,公安民警保护华伟离开办公大楼X米远时,又被廖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钟某某等人挟持到办公楼内,造成华伟的裤子被撕破,被困3个多小时。后在县公安局领导的警告下,曾某甲才到矿办公大楼带华伟离开。晚上,被告人廖某丙等几十人分别睡在办公大楼过道和矿招待所院内。

9月1日上午,和平、定南等地的安置职工在被告人曾某甲的要求下陆续来到岿矿,继续要求岿矿解决吃住问题,仍未解决,近百人在矿办公楼大门雨棚内砌灶做饭,并将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和岿美山镇政府的干部推出门外,同时搬来长凳横堵住大门,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坐在凳子上,不准矿工作人员出入。被告人黄某丁等人挂起被告人廖某丙书写的“要饭吃、要工做、要老有所养、要老有所医”的横幅。而后,被告人黄某丁和张某某用被告人廖某丙拿来的话筒,带领呼喊口号。下午,县公安局领导再次警告被告人曾某甲,指出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岿矿正常的办公秩序,限在半小时后撤离。被告人曾某甲到现场说:“公安局领导限我们半小时内离开,否则要来抓人,怎么办!”在场职工情绪激动,喊:“要坐牢就大家一起到公安局去!”致使场面更加混乱。晚上,在被告人曾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廖某丙将铁锤、螺丝刀交给被告人黄某丁,黄某丁又将工具交给欧阳日开,后由欧阳日开动手撬开招待所一楼通道的门锁,他人撞开X室房门,被告人黄某丁动手撬开三楼会议室的门锁。当晚,部分安置职工分别住在会议室及岿矿办公大楼内。

9月2日,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等安置职工继续占据矿办公大楼,安置职工仍在办公大楼门前的雨棚内生火做饭,致使岿矿的工作人员无法上班。下午4时30分许,占据矿办公大楼的安置职工撤出矿办公大楼,汇集在矿招待所,直至9月11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达华(原岿矿矿长)的证言,证明岿矿在安置职工的工作完成后,尚欠安置职工的工资及抚恤人员的抚恤金。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访的事以曾某甲为首。

3、证人谢某某、赖某己、赖某庚、黄某戊的证言,证明廖某丙积极为上访而向安置职工集资。

4、证人叶某辛、徐某某、廖某壬、黄某癸的证言,证明他们随同曾某甲到北京、南昌上访,上访未能解决问题。

5、证人欧阳日开、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7日上午,有40—60人在曾某甲家参加了会议,曾某甲宣读了谈判、治安、后勤组的负责人及成员名单,要求大家通知安置职工于8月31日到岿矿集中,要带衣服、伙食费,准备10多天时间,要把问题解决好。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27日开会时,黄某丁讲话比较多,黄某丁还要求大家“要有决心,只这次才有解决,如果这次过了就没有处理了”。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31日,因曾某甲要谈判,岿矿胡宗明书记两次到曾某甲家,但曾某甲又提出不谈,要等原矿长郭达华来才会谈。安置职工的行为,造成岿矿工作人员无法上班,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在办公楼生火做饭,严重影响办公楼的安全。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31日上午9时多,黄某丁、欧阳日开在办公室找到他,要求解决当天100多名安置职工吃住,他解释:招待所住宿部没有空闲房间了。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31日上午他在安全生产科上班,看到很多安置职工到各个办公室找领导,整个办公楼闹哄哄的,无法工作。

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31日上午曾某甲来到招待所当着安置职工的面说要撬开食堂的门。他警告说:“有本事你们就撬撬看!”没有人敢去撬。食堂是他承包的,自从安置职工进入招待所后,他一个月没有生意做,经济收入受到影响。

11、证人黄某某、黄某戊的证言,证明31日8时半,在曾某甲家时,见黄某丁等七八十人。曾某甲说“今天不谈判,主要任某是解决吃住问题,你们去找王某,拿身份证去开房,再不开就把门撬掉。”

证人黄某某还证明:黄某丁、欧阳日开带大家一窝蜂去了招待所。她用大家交来的钱,买来米菜,便和后勤组的人一起煮饭。

12、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在曾某甲家见一男子在发袖章。他去了招待所,见一老年男子在砌灶,有人在招待所大门上挂横幅。

13、证人欧阳日开的证言,证明他和黄某丁等人去找周某长,未找着,又去了招待所。见招待所的房门及上楼的铁门已锁着,一些妇女拿砖、锅在住宿部门口筑灶做饭,他也交了饭钱5元。

1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按通知的时间去到曾某甲家时已有四五十人,黄某丁给他一只标有“工人治安员”的红袖章,见有人在传阅分组名单,曾某甲讲:“招待所是我们工人自己的,去找周某某把招待所的门打开,让外地来的安置职工食宿”。廖某丙说的原话忘了,意思是要把招待所攻下来。后来招待所聚集了100多人,见黄某丁把袖章分发给大家。曾某甲也来到招待所,说去找王某开房门和开厨房门,不开门的话就把锁撬掉。

1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①她参加了会议。会上,曾某甲说:“准备10天或半个月的时间,到矿里住下来,这次一定要解决,不解决就不散”。②她在31日吃过午饭后,她去了办公楼,天黑了各个办公室没开灯,也不见华伟出来。听到廖某丙讲华伟还在办公室。晚上8时许,见公安民警进办公楼不久便把华伟带出来了。她和黄某丁、钟某梅几十人上去拉住华伟不让走。过了不久,曾某甲来到办公楼,把华伟带走了。

1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华伟刚走到门口,廖某丙、黄某戊及一些不认识的人围上去拉扯华伟的手、上衣、裤子,又见黄某丁及一名高大偏胖的妇女拉住华伟的手,听到华伟讲“哎哟,好痛,好痛,我的裤子被撕破了,”还见到华伟的裤头落下在屁股位置。后来,华伟回到了办公楼内。

1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31日7时15分,他见办公楼前有三四十人。见华伟从办公楼出来,黄某戊、钟某梅喊“快来人哇,不要让他走了”,并拉扯华伟。华伟往外走,黄某丁、黄某戊、钟某梅在后面跟着,走到宣传栏位置,有10多人拉扯华伟,其中黄某丁、黄某戊、钟某梅一起抓住华伟右手往后扳,华伟喊:“哎哟,好痛,别把我的手拗断了,我的裤子拉破了。”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华伟只得退回办公楼内。10多分钟某,曾某甲来了,对那些人说了一句话后,进去把华伟带出来了。

19、证人欧阳日开的证言,证明9月1日早饭后,他去到曾某甲家,因矿里不安排吃住,大家很气愤,近百人从曾某去到办公楼,大家搬来凳子坐在大门口,曾某甲带头坐到第一排,黄某丁与几个人挂好横幅后,又和张某某用话筒带大家喊口号。后勤组的人在一楼煮饭。分两处煮,招待所的灶负责炒菜,办公楼的灶负责煮饭,每人每天5元伙食费。晚上八九点钟,岿矿仍未解决吃住问题,上二三楼的门仍锁着,黄某丁给他螺丝刀,他撬了一下未撬开,不知是谁撬开了,而后再到三楼撬开会议室。当晚很多人睡在会议室,办公大楼的走廊、过道也睡了好多人。

2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廖某丙拿来横幅,黄某丁对着话筒大声叫道:“进来,都到里面来,”大家进到办公楼里面,大约有100多人,有的站着,有的坐在门前的凳子上,不让矿里的工作人员和值勤的民警进出。

2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廖某丙在家里写横幅。

2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丁、张阳全手持话筒带领大家喊口号,下午约4时,曾某甲来到办公大楼门口说“你们在半小时内要撤离办公楼,公安局要抓人了”,此后有人吆喝:“公安局抓人后,我们大家全部一起去公安局”,场面混乱。另外,袖章是廖某丙制作的,黄某丁表现很卖力,比较积极。

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9月1日上午9时,他到了曾某甲家里,已挤满了人。曾某甲说:“要找周某某解决吃住问题,如果不解决,你们想到哪里煮就到哪里煮”。

24、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明1日上午10时许,见办公楼右侧有用泥砖砌起来的灶,有锅、柴,大门口水泥柱上挂着二条横幅,办公楼二楼走廊上铺着草席、毯子,办公室都锁了门。

2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晚饭后,八九点钟,廖某丙、黄某丁、欧阳日开把招待所上楼的铁门撬开了,黄某丁叫妇女回去取来了席子、毯子。

26、证人黄某戊的证言,是廖某丙要黄某丁组织大家喊口号。

2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安置职工自9月1日早晨起占据办公大楼,9月2日下午四五点钟某散开;占据招待所是从8月31日起至9月11日止。

2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岿矿“518”坑口承包之一。大约9月初,他先后三次去矿里批炸药,见到安置职工围攻、谩骂矿里的工作人员及领导,领导及工作人员不敢去上班,批不到炸药,无法生产,造成坑口10余万元的损失。

2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岿矿对采矿区进行整治,他承包的“338”坑口在8月27日通过验收后,派人到矿里去审批炸药,因安置职工在矿里闹事,批不到炸药,直到9月6日才审批到炸药,而后开始生产。8月31日至9月6日,他承包的坑口亏损30余万元。

30、播放的视听资料和出示的现场照片、书证、现场勘查记录、物证证明:

①播放的视听资料和出示的现场照片,能证明现场概貌和三名被告人在现场的行为表现;②36名“工人治安员”名单中,有“总负责人:黄某红”(指黄某丁)的字样。证明黄某丁被指定为治安组的总负责人;③由被告人曾某甲书写并经打印的《告岿美山钨矿全体“安置”职工书》、《我们的要求》、《请媒介及全国人民声援》、《代表人身份证明》、《致定南县公安局岿美山镇派出所》、《民事诉状》、《岿美山钨矿受害者已进行的诉讼与举报程序图》,能证明上访是以曾某甲为首;④物证横幅、袖章与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所示悬挂的横幅、安置职工佩戴的袖章,其特征、颜色、形状、文体、文字内容均相一致,能证明该物证曾某现场使用;⑤2005年6月5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某胜交来申诉款项人民币100元,备注下次补交50元,制单廖某丙”,该收据能证明被告人廖某丙向安置职工收取“申诉”费;⑥物证照片所示:华伟的裤子已被撕破;⑦现场勘查记录表明:A、岿矿招待所X室装有球形锁,锁身完好,锁库已脱落不见,装锁库处的门框纵向破裂,裂口长58cm。该记录记载X室的房门由环形锁锁住,锁库脱落和与其相连接的木质门框破裂,证明系由外力碰撞造成;B、岿矿招待所三楼会议室为木质双扇门,锁旁门框有两处对应的凹陷压痕,对此,能证明该门是人为撬开的;C、岿矿招待所一楼楼梯有一道对开推拉铁栅门,门栅处挂有一把被撬坏的挂锁。可证明该锁是人为撬坏。

31、被告人黄某丁供述,8月31日,廖某丙从家里拿来一条横幅到招待所,由他和“款平”把横幅挂在招待所的大门上。因食堂已由唐某某承包,唐某肯开食堂的门。大家同曾某甲去到曾某,曾某斥道“刚才叫你们去撬食堂的门也不敢去撬,难道要我亲自动手”对曾某训话,谁都不敢吭声。9月1日上午9时多,曾某甲叫他担任某安组总负责人。10时多,大家在矿部挂起了横幅,这时,矿部已聚了一二百人。是廖某丙拿来话筒叫他和张某某带领喊口号。下午3时左右,曾某甲来到矿部对大家说“公安局限我们三点半钟某前撤出矿部,不然就要抓人。”下午4时左右,大家转到矿招待所。晚上7时左右,他和欧阳日开在曾某甲家,他对曾某“没有拿到钥匙,打不开招待所的门”,曾某“打不开就撬掉锁去。”廖某丙拿来一把铁锤和一把“一”字螺丝刀交给他,他又把工具给了欧阳日开,后由欧阳日开等人撬开招待所一楼的铁门。大家一起上到三楼,是他用螺丝刀撬开会议室的门锁,欧阳日开将门推开。

32、被告人廖某丙供述,八月二十几号,是曾某甲分别打电话通知各地负责人来开会。曾某会上说“谈判的事这么久了也没有答复,这次就一定要解决好,各地的负责人要多通知一些人来,准备在矿里10天半个月,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不解散”。对三个组的人选,是大家推选的或是由曾某甲先定再通过,她记不清了。8月31日上午,很多人来到她家,曾某甲说“今天不谈判,不协商,今天的任某就是要矿里解决吃住问题,大家到招待所拿身份证登记,如不开门,就把门撬掉”。下午,有人发现华伟在办公室不敢出来,大家说,华伟不解决吃住就不让华离开。公安人员带华伟走,大家上去不让华走,她也说“问题不解决,矿里就不要上班”。公安人员把华伟带到办公大楼门口又被大家强行带回大楼内,有人把华的皮带拉下来了,围着华持续了半个多小时。曾某甲来到,才放开华伟。晚上,她和一些人睡在办公大楼。9月1日上午,有好多人搬来凳子堵在办公楼的大门口,且坐满了人,黄某丁和张某某带大家喊口号。横幅和袖章的字是她写的。晚饭后,曾某甲安排黄某丁、欧阳日开去找办公室主任某镜拿招待所的钥匙,黄、欧回来说未拿到钥匙,当时曾某甲有点火了,并说“拿不到钥匙就撬掉去。”她听后就从房内拿了一把铁锤和一把螺丝刀给了黄某丁或欧阳日开。在招待所,先撬上二三楼的铁门锁和一间房间的门,房间里有人住未进去。会议室的门是黄某丁和欧阳日开撬的,铁门锁是欧阳日开撬的。

33、被告人曾某甲供述,2001年,他受下岗职工、退休职工、抚恤家属的委托,代为上访和诉讼。对此,集资七八次,已集资x多元。在他家开了几十次会议,他家比较宽,有这个条件。开会不作记录,一般是上访前要开会,谈判前要开会,重大事项前要开会。到省里上访10多次,没有解决因安置遗留的问题。2005年,他和徐某某等共4人到北京八个部门上访,都批转省里处理。8月间,他又通过传真,要求省公司派人来处理,公司答复三天左右会派人来,于是他和妻子廖某丙分别打电话通知各地代表人于8月27日到他家开会。8月27日,在他家召开了会议,成立了谈判、治安、后勤三个组,他负责谈判组。会上要求各个代表通知安置职工于8月31日到岿矿聚集,准备10天半个月时间,等省公司解决好,否则就不离开。8月31日,来了100多名安置职工,其中有几十人来到他家,他说“今天不谈判,主要目的就是解决吃住问题,大家到矿招待所去。”吃住问题未得到解决,由他安排后勤组在矿招待所砌灶煮饭。晚上8时多,公安局领导来到他家,要他不得有过激行为,不得限制华伟副矿长的人身自由。他去了办公大楼,见华伟副矿长被大家堵在办公大楼里,晚饭也未吃,于是他将华伟带离办公楼。晚上,一部分人住在招待所,另一部分人住在办公大楼。9月1日上午,公安局领导对他说“你们不能占据、控制办公大楼,限在半小时后撤离。”他跑到办公楼对守在那里的人说“公安局限我们半个小时后撤离,不撤就要抓人”。大家一听就哄起来“公安局要抓人,大家一起去,我们不怕,就等公安局的人来抓。”当时有人把他拉到挡在办公楼大门的前排凳子上坐着,等公安局来抓人。公安局没有来抓人。当天下午4点多钟,经他下令,安置职工撤离办公大楼,转到招待所,直到9月11日。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起诉书认定华伟的“皮带被扯断,手臂被抓伤”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纠集几百人占据岿美山钨矿办公楼和招待所,采取堵住通道、纠缠、哄闹的手段,故意造成岿美山钨矿的工作和招待所的营业无法进行,且扰乱的时间长,造成的影响恶劣,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积极参加并起了重要作用。被告人曾某甲、廖某丙、黄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是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廖某丙、黄某丁均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但廖某丙的犯罪情节要比黄某丁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曾某甲的辩护人,廖某丙本人,以及黄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未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招待所经工商登记,主营住宿、饮食,是岿美山钨矿的部门营业性企业,以曾某甲为首聚集的安置职工长时间占据招待所,严重影响招待所营业秩序。曾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占据招待所的行为是扰乱“生活秩序”,因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廖某丙“不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廖某丙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丁辩称其未参与撬锁、挂横幅、拉扯华伟,未带领呼喊口号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其未参与砌灶的辩解,经质证、认证,确实无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砌灶的事实和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工作、营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6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敏才

审判员缪汉坤

审判员廖某政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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