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湘潭泉隆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湘潭泉隆乳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丹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泉隆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x元建立一条棒棒冰生产线,并约定原告在一年内如果愿意退股可全额退股。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交纳了x元投资款。出资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购置棒棒冰的生产线,原告因此决定退股。2009年7月份,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另外x元投资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所欠投资款x元。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湘潭泉隆乳业有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x元(各投资x元)建立一条棒棒冰生产线,并约定原告在一年内如果愿意退股可全额退股。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交纳了x元投资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出资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购置棒棒冰的生产线,原告因此决定退股。2009年7月份,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另外x元投资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所欠投资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但该协议是一份约定了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退还了部分投资款,证明被告已自愿同意原告在终止期限内退股,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投资合同无效,被告所欠原告投资款x元,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泉隆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投资款x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湘潭泉隆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武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