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黎湖村X组,住所:(略)。
诉讼代表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冯某某,广东德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住(略)。
负责人:梁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国士、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股份合作社,住(略)。
负责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国士、陈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黎湖村X组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承包土地的承包人是黎湖村X组的各位村民个人,非黎湖村X组,因承包关系而产生的受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承包人,承包人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黎湖村X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略)黎湖村X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黎湖村X组负担。
宣判后,(略)黎湖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包土地的承包人是黎湖村X组的各位村民个人,非黎湖村X组,因承包关系而产生的受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承包人,承包人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黎湖村X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与事实不相符。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纠纷中所涉及的黎湖村X组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是由第一被上诉人(即大闸村民委员会)交给黎湖村X组,再由黎湖村X组交给村民承包经营,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存在一个承包经营关系,村X村民存在一个承包关系,正是因为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在2000年5月第一被上诉人决定收回黎湖村X组承包经营的土地时,针对具体补偿问题始终是与上诉人协商处理的,具体证据就是2000年5月20日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征地补偿的暂行规定》。再者,根据《关于征地补偿的暂行规定》的约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现在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关于征地补偿的暂行规定》中应该承担的义务,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也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最终对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诉争进行实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依法审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
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略)黎湖村X组上诉称其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和《征地补偿的暂行规定》的约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该暂行规定仅能证明其是村民的代理人,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略)黎湖村X组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略)黎湖村X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