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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光复支行与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印刷器材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印刷器材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光复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北蔡大街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印刷器材制造厂(以下简称印刷器材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刷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跃龙,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光复支行(以下简称光复支行)委托代理人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华进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5日,光复支行与印刷器材厂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印刷器材厂向光复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0天,实际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5。115‰,以30天为1月,按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如逾期未还,自到期次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四的逾期罚息;华进公司为印刷器材厂提供担保。同日,光复支行与华进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印刷器材厂向光复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华进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6日,印刷器材厂在借款凭证上加盖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认可提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计划还款日为2000年9月25日,计划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合同及有关凭证上盖有印刷器材厂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取得了华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提审笔录,胡某某交代的主要内容为:大约在1999年底,由于华进公司需要归还几笔贷款,胡某某找到关系较好的印刷器材厂,从印刷器材厂拿到了印刷器材厂的帐户管理卡和贷款证,胡某某又私刻了印刷器材厂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在光复支行开户进行贷款,先后总共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200万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将光复支行提供的证据上的印鉴印文与印刷器材厂提供的在企业登记机关预留的印鉴样式比对,结合华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供述,可以明显地发现两者存在不一致,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光复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金融企业的经营行为,从1997年1月1日起在本市推行贷款证制度,一个企业只能申领一个贷款证,这已经是各企业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并未发现光复支行是凭伪造的贷款证发放贷款的,故应当认定在本案的贷款业务中,印刷器材厂出示了自己的贷款证。2、印刷器材厂的控告信第二自然段第一句称:“胡某某在开发华进公寓时曾与我厂有过一段合作”,这句话证明了胡某某与印刷器材厂存在一定的关系,也可以证明胡某某的供述具有真实性。3、本案在审理中,印刷器材厂承认贷款证未遗失过,结合胡某某的供述,可以认定胡某某取得印刷器材厂的贷款证只能是印刷器材厂提供的,由此也证明了胡某某的供述是真实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综上所述,虽然光复支行提供的证据上的印鉴印文不是印刷器材厂的印章所形成的,但不能否认印刷器材厂对本案借款行为的默认,因为贷款证只能用于向银行贷款,故光复支行提供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光复支行与印刷器材厂及华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印刷器材厂作为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华进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1、印刷器材厂应归还光复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印刷器材厂应支付光复支行利息人民币157,762。76元(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和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6。3‰计算);3、华进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09元,均由印刷器材厂负担,华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印刷器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光复支行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系胡某某私刻,印刷器材厂对于胡某某以印刷器材厂名义开立的银行帐户并不知晓,且印刷器材厂也从未向光复支行提供过有关银行贷款所必须的文件;系争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光复支行从未与印刷器材厂交涉过还款事宜。故印刷器材厂与光复支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贷款证仅是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资格证明书,且当时贷款证的读卡程序可通过输入密码进行,且单凭贷款证,无法建立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以贷款证的出示作为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2、光复支行在明知胡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在胡某某没有任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允许胡某某将印刷器材厂名下的贷款划走,显属违规操作,理应由光复支行自行承担该违规操作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是针对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言。而本案中,胡某某使用私刻印章进行贷款的诈骗行为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看待,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复支行的诉讼请求。

为此,印刷器材厂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1、印刷器材厂在光复支行预留印鉴;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3、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4、贷款保证确认书;5、人民币短期借款申请书;6、印刷器材厂资产负债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损益表;7、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8、印刷器材厂向光复支行贷款、还款合同情况表及资金流向表。印刷器材厂提供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如下事实:1、光复支行存在违法开户的事实;2、光复支行存在违法放贷的事实;3、本案系争贷款审核所使用的企业会计报表,是在对印刷器材厂2000年3月份的会计报表基础上进行篡改产生的;4、光复支行共向本案所涉银行帐户四次放贷,其中前三笔贷款均于放贷同日划入胡某某控制的华进公司及上海景沧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系争贷款则于放贷同日归还了旧贷。

光复支行辩称:1、本案系争贷款属借新还旧性质,是建立在合法开户的基础上。2、根据有关规定,开户及办理贷款手续时,申请人必须提供帐户管理卡及贷款证。根据当时的操作规定,该两张卡均须通过刷卡才能完成读卡程序,故当时的开户申请人必然是持有印刷器材厂的帐户管理卡及贷款证的原件。鉴于贷款证每年都要经过年审,印刷器材厂可在年审时或通过刷卡了解贷款的详细情况,且印刷器材厂亦确认在2000年5月曾收到光复支行的对帐单,故印刷器材厂应当知晓系争贷款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华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光复支行分别于1999年12月28日、2000年1月25日、2000年1月31日、2000年6月6日向本案所涉印刷器材厂户名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该四笔贷款之间属借新还旧关系。光复支行至今尚有人民币200万元(即本案系争贷款)未收回。2000年5月,光复支行曾向印刷器材厂发出银行对帐单,印刷器材厂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保证确认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对帐单及庭审笔录佐证。

再查明:2000年6月2日,胡某某向印刷器材厂致函称,其在印刷器材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印刷器材厂名义在光复支行开户、贷款过程中所使用的印刷器材厂名义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是私刻的。在该函中,胡某某还表示将由其承担因此给印刷器材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前述函件中所提情况,印刷器材厂未向光复支行告知。

以上事实,有胡某某于2000年6月2日向印刷器材厂所发信函及印刷器材厂的陈某佐证。

二审庭审中,本院传唤了证人凌德辉到庭作证。凌德辉系印刷器材厂财务科科长,其在庭审中陈某的主要内容为:印刷器材厂的帐户管理卡及贷款证系由其保管,在其保管期间,曾多次将该两张卡借给华进公司,主要用于为华进公司贷款作担保时接受银行的资信审查。最后一次大约是在1999年底至2000年初,其将卡交给了华进公司财务部经理周涛。印刷器材厂前任厂长周吾成在位时,华进公司曾以印刷器材厂名义在其他银行开户贷款,所贷款项由华进公司使用。1999年、2000年交界时,其曾应周涛之邀为担保事宜至光复支行。

本院认为: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申请人将帐户管理卡及贷款证交予银行,通过刷卡完成读卡程序,是企业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及申请发放贷款的必经程序。鉴于印刷器材厂确认未发生过帐户管理卡及贷款证遗失或被盗的情况,根据证人凌德辉的证词反映,印刷器材厂又曾多次将帐户管理卡及贷款证交予华进公司,目前又无证据证明光复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存在违规操作情况,故本院认定胡某某系凭从印刷器材厂处取得的帐户管理卡及贷款证原件办理了银行开户及贷款手续。印刷器材厂提出当时贷款证读卡程序通过输入密码即可进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印刷器材厂于2000年5月收到银行对帐单,胡某某也在同年6月以书面形式向印刷器材厂承认其借用印刷器材厂名义进行借款的事实,故印刷器材厂至少在2000年6月已知晓胡某某的违法行为,然印刷器材厂既未将该情况告知光复支行,亦未立即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直至2002年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前述印刷器材厂将帐户管理卡及贷款证交予胡某某之行为,足以认定印刷器材厂虽在胡某某实施借款行为时不知情,但在知晓胡某某违法行为后,并未表示否认,应视为印刷器材厂已对胡某某上述行为予以追认,故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应视为有效。印刷器材厂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印刷器材厂提出其未与光复支行发生过借款关系,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9元,由上诉人上海印刷器材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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