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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A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A、朱B、朱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A。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A(系被害人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B(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C(系被害人次子)。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A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A、朱B、朱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邢A驾驶牌号为通州市x的电动车,随车乘坐其女儿邢B,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一条南北向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六低X号电线杆处时,见前方同方向的倪某某推着自行车和金某某步行,即按喇叭往金某某右边超行,适撞及往右退让的被害人金某某,致金跌地受伤,后被害人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23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邢A即打电话报警。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邢A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A已支付被害方人民币30,600元。事故发生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共化去医疗费人民币17,625元,并产生丧葬费人民币19,57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5,691元等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邢B、倪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出示照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明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照片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110接警登记表;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医药费发票等。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邢A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邢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邢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A、朱B、朱C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包含已付款三万零六百元)。

原审被告人邢A上诉辩解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判对其自首情节没有认定,并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椐上诉人邢A向公安机关的交代及事故现场的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等情况,依法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邢A不能提供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违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邢A上诉提出其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邢A在原审庭审中否认交通事故的行为及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构成自首的条件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邢A不以自首认定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邢A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邢A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合法有据,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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