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聋哑人),女,20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磊、刘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指定辩护人刘某及翻译人马依丽、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电视台X号演播厅南侧塑料包装厂宿舍楼三单元X房间内,因感情问题,李某趁被害人谭某之际,用裁纸刀在谭某的颈部连割两刀,谭某惊醒之余将刀夺下扔到窗外,后急忙往屋外跑,李某随之追撵至客厅,又从客厅里拿把菜刀追谭某至楼下,后被赵××拦下制止。后经鉴定,谭某的颈部一刀口长约15cm,深约1cm,甲状软骨外露;另一颈部刀口长约13cm,深约1cm,谭某的颈部两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谭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同住在郑州市X区X路河南电视台X号演播厅南侧塑料包装厂宿舍楼三单元X房间内。2011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对男友谭某不满,遂生怨气,趁谭某熟睡之际,用裁纸刀在谭某的颈部连划两刀,谭某醒后将该裁纸刀夺下扔到窗外,后急忙朝外跑,李某追至客厅,又在客厅里拿把菜刀追至楼下,后被赵××制止。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颈部一处刀口长约15cm,深约1cm,另一处刀口长约13cm,深约1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某陈述: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其在郑州市X路X号演播厅南侧塑料包装厂宿舍楼三单元X室的宿舍床上睡觉,其女朋友李某坐在床上用手机上网聊天。后其迷迷糊糊睡着了,忽然感觉脖子上一痛就醒了,看见其胸前的衣服上有一滩血,李某手里拿着一把红色塑料推拉式的裁纸刀,其上前将李某手中的刀抢了下来顺手扔到宿舍的窗户外面后就边往外跑边喊,李某又拿起一把菜刀追其,其舅舅赵××从东边的单元楼上下来,看到这个情形,就冲上前将李某手里的菜刀夺下来并将李某控制住。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23时许,其听见外甥谭某喊其,其就赶紧下楼,到楼下看见脖子上流着血的谭某在前面跑,谭某的女朋友李某拿着菜刀在后面追,其就赶紧上前将李某手中的菜刀夺走扔到地上,并将李某控制到其住地方。后其打了120和110,警察到后
3.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菜刀。有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在案佐证。
4.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颈部一处刀口长约15cm,深约1cm,另一处刀口长约13cm,深约1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佐证。
5.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
6.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有收条、谅某、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1年11月10日晚上,其不想和现在的男朋友谭某一起生活了,就从宿舍的窗台上拿了一把裁纸刀,用该裁纸刀在熟睡中的谭某的脖子前边气管处割了一下,谭某的脖子就流血了。谭某醒后推了其一下,其又用该裁纸刀在谭某脖子的侧面割了一下。后谭某挣扎着从床上爬起来,将其手中的刀夺走扔到窗户外面后就开始往外跑。其见谭某没死,就又从宿舍的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去追谭某。谭某边跑边喊人,其追到楼下时,谭某的舅舅赵××到了,上前将其控制住并夺走了菜刀,后其被民警带到了公安机关。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能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菜刀(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审判员周某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