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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何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系杨某丙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杨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丙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5时40分许,驾某员杨某丙驾某粤x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57公里(河南光山槐店路段)约100米处,因前方路X路施工,杨某丙驾某驶入路左(路西)会车时,未让相向行驶的摩托车驾某人程某先行,致使原告身受重伤且造成多处伤残。因被告在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5万元,庭审变更为208426.7元,包括被告杨某丙已付的3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光山县中医院出具的程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3、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车辆定损单一份,金额1000元;5、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胡XX的调查笔录及房租收据各一份;6、王XX、王XXX、倪XX的证明和调查笔录各一份;7、槐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8、医疗费票据五张;9、鉴定费票据一张;10、交通费票据10张。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驾某、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车辆过户手续一份;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若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某,属于其责任范围,对诉请合法合理部分,在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被告杨某丙无异议,对证据5、6、7不清楚。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司法鉴定机构无资质证明,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待确认后予以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村委会没有作证的主体资格;对证据8的一张20元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9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请求由法院核定。同时提出护理费、误某、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个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要求,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杨某丙协商定损的,被告代理人当庭也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中国财保机动车辆损失车辆情况确认书核定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村委会不具备作证的主体资格,这三份证据有租房合同,且有证人证言及房租收据佐证,村委会亦证明原告多年在城镇生活,三份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代理人认为有一张20元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但该票据系光山县中医院正式医疗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代理人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5时40分许,驾某员杨某丙驾某粤x号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57公里(河南光山槐店路段)约100米处,因前方路X路施工,杨某丙驾某驶入路左(路西),与相向行驶的程某(无驾某未戴安全某盔)驾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脾破裂、多处肠破裂、多处肠系膜破裂、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住院96天。花医疗费51818.28元。其伤情于2012年1月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脾切除为VIII级(八级),小肠破裂修补为X级(十级),小肠系膜破裂修补为X级(十级),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级(十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丙所有的粤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杨某丙有驾某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后,杨某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00元;被告杨某丙车损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原告程某自担30%、被告杨某丙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程某自2009年起在光山县X镇X路租房从事建筑业至事发,其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各法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的赔偿,应由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丙承担的部分由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丙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51878.28元;2、误某21851元/年÷365天×96天=5747.11元;3、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96天=5901.5;4、营养费:96天×10元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288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30%+1%+1%+1%)×20年×18194.80元12008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程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除法医鉴定费)外的70%,即人民币40506.82元(医疗费51878.28元-10000元+误某5747.11元+护理费5901.5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506.8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足部分由杨某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杨某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程某另行结算);

三、被告杨某丙承担法医鉴定费490元(700元×70%);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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