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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年宣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吴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X乡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原告老乡),男,27岁,中国证监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丙之父)。

原告吴某丁(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丁之父)。

原告杨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X乡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良军,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剑峰,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吴某丙、吴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诉称: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在宣武区X路菜户营桥东侧,被告驾驶“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左侧第一车道内行驶时,其小客车前部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曹志秀撞倒,致使曹志秀当场死亡。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我们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认为不公正。

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益损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略).5元、被抚养人吴某丙、吴某丁及杨某的生活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没有异议。当时我在二环主路上正常行驶,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先期支付给原告(略)元。现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吴某丙及吴某丁的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的火车费及长途汽车费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刘某诉称:我与曹志秀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因此支出了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2488元。由于事故是双方的责任,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1750元。

反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辩称:停车费与化验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现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支付运尸费、修车费、急救费,不同意反诉人其他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吴某丙、吴某丁系父子关系,与死者曹志秀系夫妻关系。其四人均为四川省通江县X乡X村的农民。杨某系曹志秀之母。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在宣武区X路菜户营桥东侧,行人曹志秀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X路时,适有刘某驾驶京(略)号“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某发现曹志秀,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与曹志秀身体接触,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宣武交通支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当日,刘某在宣武交通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当我车由东向西行驶过右安门桥后,我车一直就在最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当时道路上车辆虽然不少,但我前方本车道内并没有车,在我右侧的车道内前方有几辆车突然尾部的刹车灯都亮了,我当时觉得挺奇怪的,可也没有想到会有什么情况,但马上我就发现了有一个人出现我前方大约一百米处,我当时就鸣笛,但那个人没有反(映)应,然后我就轻踩刹车,因为怕后面有车撞到我,我看那个人还是没有反(映)应,我就逐渐用力踩刹车,我本来以为那个人会很快地往前走两步,我车也就会从她的身后驶过去,但那个人一直非常慢地而且根本不往我这边看,我再把刹车踩死就已经来不及了,我向左侧打方向也没能躲开她。……。吴某甲在2004年5月9日宣武交通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我和我爱人曹志秀今天晚上准备到我老乡吴某乙在丰台区玉林小区的家去看看,……。下车后我们一起由北向南步行,走过了大观园南侧一座小桥,然后进了一片小树林,我们继续由北向南行走穿过了小树林,顺着一条马路就到了一个南二环主路的进口。我们就继续由北向南行走准备横穿主路,……。当时我们一起由北向南行走横穿主路,我爱人走在我的右前方,我们之间大约有6到7米远,我爱人一边走还一边招手。我走在我爱人的后面,我刚行走道路中心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附近时,我当时脸朝东正注意由东面行驶过来的车辆时,突然我就听到一声汽车的刹车声,紧接着是“咚”的一声响,我这时就立刻回过头,看到我爱人倒在了道路中心的绿化隔离带处。……。2004年5月21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京公交宣认字【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志秀与刘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2004年5月11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某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整车制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3、挡风玻璃破损。曹志秀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158元、住宿费100元。杨某为四川省通江县X乡X村农民,其与丈夫曹学习共生有三名子女,即女儿曹志银(现年35岁)、曹志秀、儿子曹志法。曹志法现年28岁,自幼双膝残废,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略)元,并为曹志秀支付了急救费400元、运尸费150元。同时,刘某还为此事故支出了验血费60元、存车费550元、修车费1328元。2003年北京市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略)元。2003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655元。200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49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略).5元、被抚养人吴某丙、吴某丁及杨某的生活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审理中,被告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吴某丙及吴某丁的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的火车费及长途汽车费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刘某提出反诉,要求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1750元。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支付运尸费、修车费、急救费,不同意刘某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宣武交通支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检测记录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费收据及用车收据、发票联、收条、结算单、火车票、汽车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X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而且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某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死者曹志秀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上述责任比例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曹志秀生前对其子吴某丙、吴某丁,其母杨某负有扶养义务,现上述三人在曹志秀死亡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曹志秀去世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对于合理的部分,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曹志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

但给付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就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提起反诉。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现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理由正当,对于合理的部分,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付。由于验血费、存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刘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为曹志秀垫付了急救费、运尸费。依照责任比例,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但该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定要件,不属于被告反诉范围。对于刘某已支付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二分之一部分,可折算到刘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一次性赔偿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急救费二百元、运尸费七十五元、丧葬费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一千零七十九元、住宿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刘某已支付一万零五百五十元,余款十万零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其中四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给付,六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给付。

二、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吴某丙生活费一万零七百四十一元、赔偿给吴某丁生活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赔偿给杨某生活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

三、驳回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刘某修车费六百六十四元。

五、驳回刘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四元,由吴某甲、杨某共同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刘某负担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吴某甲、杨某共同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四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柴虹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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