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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闵某

上诉人张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闵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闵某某。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女孩。

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建设或购买房屋,被告有祖居房屋,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孩,并均同意对方不支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闵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孩,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并均同意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的经济收入远不如被告,且被告有祖居房屋,被告父母尚健在,相比之下,被告的抚养能力更好,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原被告的女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10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闵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闵某某由被告闵某抚养,原告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张某风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闵某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与其产生了浓厚的感情;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父母健在,判决女儿归男方抚养不当;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女儿闵某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并给付上诉人生活帮扶费。

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是正确的。但对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欠妥,张某与闵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闵某某未满三周岁,且一直随母生活,双方虽都有愿意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为目前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父母健在,判决闵某某由被上诉人闵某抚养欠妥。本案的具体情况是闵某长期外出打工,其父母不是法定监护人,故上诉人请求抚养女儿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张某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帮扶费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诉讼中未予提出,本案二审不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第二项为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闵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闵某某由上诉人张某凤抚养,被上诉人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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