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由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与其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某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某原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鹤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X证明1份;3、原XX证明1份。证据2、3证明原某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2010年12月回娘家后再未回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某提交的证据2、3作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无法核实其证明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某原某与被告王某2009年8月28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王某自2010年12月份回娘家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王某自2010年12月份回娘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某原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某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某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双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