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共同参与抢劫4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84元、港币250元。分别是:
1、200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北江基围北村一梅某段,抢劫被害人梁某某、崔某某的人民币200元、粤Y·x号飞鹰x/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1。44元)。
2、同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在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千灯湖千灯阁前,抢劫被害人黄某甲、邱某某的诺基亚6100型手机、索爱T628型手机、松下摄录机各1部和粤E·x号三雅x型摩托车(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人民币600元、港币250元。
3、同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在南海区X镇西樵山桃花园景区,抢劫被害人张静伟、全勤的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宝石583型手机各1部和京x号白色日本本田阿科德小轿车(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1元),以及人民币7000元。
4、同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在南海区西樵山桃花园景区,抢劫被害人黄某乙、兰某某摩托罗拉E365型手机、好彩388型手机各1部和粤x号蓝色长城x小型普通客车(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3元),以及人民币1050元。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伙同廖某彩(已死亡)、“亚军”(在逃)于2004年12月27日6时许在南海区西樵山桃花园景区内抢劫被害人马某丙、何某某夫妇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x型手机各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10元),以及人民币1400元。随后,四人劫持被害人马某丙并驾驶马某粤x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到连州市,向马某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持被害人马某丙的中国银行卡提款人民币31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绑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均提出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北江基围北村一梅某段,持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梁某某、崔某某,抢走人民币200元、粤Y·x号飞鹰x/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1。44元)。两被告人平分赃款,严某某还将摩托车留为己用,后被他人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2004年8月17日凌晨,两人在沙头镇北江基围北村一梅某段被两名男子各持一把水果刀相威胁,抢走梁某人民币400元、崔某人民币30多元,两名男子还用塑料绳将梁、崔某人的手绑在一起,抢走梁某摩托车;经辨认照片,梁某某、崔某某均指认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两名男子。
(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沙头分局刑警队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崔某某被抢劫的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北江基围北村一梅某段。
(3)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Y·x号飞鹰x/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1。44元。
(4)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2、同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千灯湖千灯阁前,持刀威胁并将被害人黄某甲、邱某某绑在围栏上,抢走诺基亚6100型手机、索爱T628型手机、松下摄录机各1部和粤E·x号三雅x型摩托车(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以及人民币600元、港币250元。两被告人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跑后将车丢弃在西樵山桃花园景区内,其余赃物销赃得款后与抢得的赃款二人平分。破案后,被抢的摩托车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甲、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4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两人在千灯湖被两名男子持刀威胁并捆绑,抢走摩托车等财物的情况。
(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桂城分局刑警队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甲、邱某某被抢劫的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千灯湖西面湖边,北面的小桥处遗留有被害人的手提包等物品、栏杆上有被告人用于捆绑被害人的白色塑料带。
(3)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5)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6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索爱T6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71。5元、松下摄录机价值人民币5312元、粤E·x号三雅x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9。5元。
(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刑警队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西樵山桃花园景区内发现被害人黄某甲、邱某某在千灯湖被抢的粤x号摩托车。
(5)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3、同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西樵山桃花园景区,持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张静伟、全勤,抢走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宝石583型手机各1部和京x号白色日本本田阿科德小轿车(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1元),以及人民币3000元。随后,两被告人逼问被害人张静伟银行卡密码并到建设银行柜员机提款人民币4000元。事后,两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小轿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万元,全部赃款两被告人平分。破案后,被抢的小轿车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静伟、全勤(黄某)的陈述和张静伟的辨认笔录,反映200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两人在西樵山桃花园被两名男子持刀威胁并捆绑,抢走小轿车等财物,并被逼问银行卡密码提款的情况;经辨认照片,张静伟指认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是抢劫其与全勤财物的两名男子。
(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刑警队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张静伟、全勤被抢劫的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西樵山桃花园景区内,后二人被被告人载往该镇X路银轩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柜员机提款,后来被被告人推下该镇山根樵晖新城对面(岗头涌村对面)的基围,并有两被害人手脚被绑痕迹的照片。
(3)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5)x、(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V6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46.8元、宝石58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9。3元、京x号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占和缴回的赃物小轿车。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小轿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静伟。
(6)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刑技影像字[2005]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报检的黑色轿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未能显现出原车架号码。显现出的原发动机号码为“x”。
(7)缴回的赃物小轿车。
(8)连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于2005年1月2日协助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于连州市城西富豪酒店门口起回黑色本田小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
4、同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西樵山桃花园景区,持刀威胁被害人黄某乙、兰某,抢走摩托罗拉E365型手机、好彩388型手机各1部和粤x号蓝色长城x小型普通客车(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3元),以及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严某某将抢得的摩托罗拉手机留为己用,将好彩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小汽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9万元,全部赃款两被告人平分。破案后,被抢的摩托罗拉E365型手机和长城小汽车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兰某某陈述和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反映2004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西樵山桃花园景区被两名男子持刀威胁并捆绑,抢走小汽车和手机等财物的情况;经辨认照片,黄某乙指认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是抢劫其与兰某财物的两名男子。
(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刑警队南公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兰某被抢劫的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西樵山桃花园内公路边。
(3)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E36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48元、好彩3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4。5元、粤x号小汽车价值人民币x。8元。
(4)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和缴回的赃物摩托罗拉E365型手机和长城小汽车。
(5)连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于2005年1月2日协助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分别于连州市X路尾段起回长城吉普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
(6)缴获的赃物摩托罗拉E365型手机、粤x号小汽车。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摩托罗拉E365型手机、粤x号小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
二、绑架
2004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伙同廖某彩(已死亡)、“亚军”(在逃)密谋后,携带水果刀、封箱胶带等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桃花园景区内,持刀威胁在该处运动的被害人马某丙、何某某夫妇,用封箱胶带捆绑马、何某妇的双手并封口,抢走摩托罗拉x型手机、x型手机各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10元),以及人民币1400元。随后,四人劫持被害人马某丙并驾驶马某粤x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到连州市,向马某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持被害人马某丙的中国银行卡提款人民币3100元。同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等人收取赎金人民币30万元后,在连州市X镇X路X巷X号出租屋门口附近被抓获,廖某彩在逃跑时失足堕楼死亡。被害人马某丙被安全解救,其小轿车、手机及其家属支付的赎金均被全部缴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反映2004年12月27日早晨与妻子何某某在西樵山桃花园晨运时被数名持刀男子劫持上一辆面包车,抢走身上的财物后,何某某被推下车,该数名男子则分别驾驶面包车和马某粤x号小轿车,将马某丙劫持到某地一住宅内关押并向马某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后来某日一名男子称马某女儿不肯交赎金,正当该数名男子准备将马某移时,警察赶到将其解救;经辨认照片,马某丙指认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是抢劫和绑架其的其中两名男子。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反映2004年12月27日早晨与丈夫马某丙在西樵山桃花园晨运时被数名持刀男子劫持上一辆面包车,抢走身上的财物并索要其住宅电话后,其被推下车并被警告不得报警,丈夫则被继续劫持,粤x号小轿车也被开走,后绑匪打电话让何某到连州市交付赎金人民币30万元。
(3)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马某丙于2004年12月27日早晨在西樵山桃花园被绑架,后绑匪多次打电话向其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并联系赎金交付方式,还威胁其不得报警,至同月29日其与丈夫刘某某到连南县车站附近交付赎金后父亲并未立即获释,后警察将其父亲解救出来。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岳父马某丙被数名外省籍男子绑架后被勒索赎金人民币30万元,其与妻子马某丁依绑匪的吩咐到距连州车站约5公里的稻田里放下赎金,后来岳父被警察安全解救。
(5)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刑警队南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马某丙、何某某夫妇被抢劫且马某丙被绑架的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西樵山桃花园景区内走廊。
(6)连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连公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丙被绑架后被关押于连州市X镇X路X巷X号,在该住宅门口缴获被告人驾走的马某丙的粤x号小轿车,在住宅内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3把、黄某封箱胶带一卷、LG手机一部和手套等,一犯罪嫌疑人于逃跑时坠地身亡,尸体位于民和街X巷X号西侧、距该宅约1米的街道上。
(7)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720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62。5元、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7。5元、粤x号小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8)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和全数缴回的赃款、赃物和作案工具等。
(9)缴获的赃物粤x号本田小轿车、马某丙的摩托罗拉x型手机、何某某的x型手机、赃款赎金人民币30万元、马某丙的女儿交付赎金时被告人让其留下的三星手机;绑架使用的手套、封口胶、水果刀、手巾等作案工具。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丙。
(11)证人梅某某、黄某戊、石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12月29日下午,警察抓捕时,曾鸣枪警告一名站在楼顶的男子不要往前走,但该男子不听劝告,后随楼身亡。
(12)证人廖某己、廖某庚的证言,证实作为堕楼身亡的廖某彩的家属,其辨认了尸体并同意公安机关经DNA鉴定确定死者是否廖某彩。
(1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自被害人马某丙的小轿车后视镜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严某某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
(14)抓获经过和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15)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绑架罪,应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抓获后,邵某某首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严某某共同抢劫被害人梁某某和崔某某财物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抢劫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为其有自首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在被告人邵某某供认了抢劫罪行,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二人的犯罪事实后才作出供述,不是自首,严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张静伟、全勤、黄某乙、兰某财物的同种罪行,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绑架共同犯罪时均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缴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人民陪审员许少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