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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许A、朱某、许B与许C、方A、方B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A。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B。

法定代理人许A。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随一,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B。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克强,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D。

原审第三人徐A。

上诉人许A、朱某、许B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C、许D、徐A、许A系姐弟。许C、方A、方B系一家,许A、朱某、许B系一家。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系许C等母亲徐B承租的公房,内报有方B、许A、朱某、许B、徐B五人户口。2006年6月该房动迁,徐B代表该户与动迁单位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徐B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共获得安置房屋两套及差价款147,739.81元。按货币补偿金额总数为1,248,000元,其中包括居住货币补偿款184,320.98元、居住口径增补750,859.12元、增搭建补贴35,109.90元、特殊情况补贴12万元(包括徐B大病补贴2万元、许A大病补贴2万元、徐A退休回沪长期居住该处补贴8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奖励费9万元、速迁费1万元、过渡费6,000元、专项补贴3万元、早签加奖2万元、燃气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迁移费14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130元。安置的两套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房价606,737.69元)、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80.47平方米,房价493,522.51元),两套房屋的单价为6,133元/平方米,总房价为1,100,260.19元)。被拆迁房屋原由徐B和许A一家三口实际居住。2006年6月29日徐B和许A一家签署《承诺书》约定:徐B和许A一家三口作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徐B和许A作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安置房屋的产权人,承诺书上盖有方B的图章。拆迁安置房屋差价款147,739.81元由许A领取。2006年7月许A向许C支付了5万元(其中包括许D1万元债权的转移)。2006年12月徐B和许A、朱某、许B取得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预购(配套)商品房产权核准登记。2007年10月徐B、许A取得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配套)商品房产权核准登记。2008年6月26日许A和许D、徐A签订协议书约定:许A继续照顾徐B,徐B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费用;在许A履行前述约定的前提下,许D、徐A放弃徐B名下全部财产的继承权。同日,许A向徐A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大姐徐A10万元,其中借现金4万元;动迁补偿费8万元中的2万元赠送给许A个人,剩余6万元借给许A;共计借款10万元,待卖房以后一次付清。2008年9月12日徐B过世。2008年10月许C、方A、方B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及差价款,确认其中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动迁公司确定动迁安置人员为户籍在册人员徐B、许A、朱某、许B、方B,及户籍不在册但系引进安置人员许C、方A等七人。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向动迁公司作了调查。该公司表示:该户选择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按货币补偿金额中有特定指向的,就是给特定人的,否则就是按政策给该户的,其中增搭建补贴35,109.90元是对许A搭建的鸽棚的补贴。方A、许C属于引进安置,不能均等对待于其他安置对象。

原审审理中,方B表示:承诺书上方B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图章是未征得其同意擅自盖上的。承诺书的签署未征得许C、方A、方B的同意,故不认可其效力。许A对于徐A提供的银行单据,表示难以确认系支付徐B的医疗费,且之前许A已现金返还了徐A垫付的医药费。许A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母亲去世之前的赡养义务,故徐A也不能随意撤销赠与给许A的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两套房屋及房屋差价款是动迁单位对动迁安置人员给予的安置补偿。动迁单位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为徐B、许A、朱某、许B、方B、许C、方A七人,照顾对象为徐A,现因徐B于动迁安置之后、分割之前过世,故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及差价款应在以上人员及徐B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系争被拆迁房屋安置对象选择按同等价值货币补偿金额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进行安置,法院对动迁单位明确该户按同等价值货币补偿总金额1,248,000元具体分割意见如下:1、速迁费、过渡费、搬场费、设备迁移补贴应由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的徐B、许A、朱某、许B均等分割;2、徐B、许A的大病补贴分别归徐B、许A所有;3、考虑徐A退休回沪长期居住该处的8万元补贴归徐A所有;4、增搭建补贴35,109.90元是对许A搭建鸽棚的补贴,归许A一家所有;5、居住货币安置款、居住口径增补、奖励费、专项补贴、早签加奖费系按动迁安置人口计付,故该款应由七位动迁安置人员分割,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年老体弱的徐B及在此实际居住的许A、朱某、许B,具体分配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安置的两套房屋应由被安置对象自行协商确定归属,现因许A、朱某、许B未能就许C、方A、方B认可《承诺书》上两套房屋的分配方案提供充足的依据,许C、方A、方B又予否认,故七位安置人员始终未能就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现因徐B已于房屋分配之前过世,而其余六位安置对象分属两家,故许C、方A、方B主张安置房屋中较小的一套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法院依法可予照准。但许C、方A、方B应按所得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标准和所得房屋房价和其他安置对象进行差价结算。徐B死亡时未留遗嘱,徐B丈夫早于徐B过世,对于徐B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份额应由其子女许A、许C、许D、徐A共同继承。许A、许D、徐A鉴于彼此的姐弟情谊,考虑实际生活状况,于2008年6月26日对遗产所作出的协议约定是真实有效的,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许D和徐A亦表示同意其份额转让给许A,法院将在安置份额分配时一并处理。因许A与徐B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可以适当多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于许A、朱某、许B提出的,应先处理徐B的继承事宜,再处理本案,因二者有交叉难分先后,本案先行处理徐B名下动迁安置部分的分割。对于其他继承纠纷,各继承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于徐A主张垫付的徐B医药费,按约定应由许A承担,因双方对是否发生及许A是否已返还存有异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因均不属本案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2006年7月许A付给5万元的性质,许C称系许A的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双方关系、钱款的数额、支付的时间来看,许A主张系支付动迁安置分割款更为可信,该款许C应在拆迁安置分割中与许A一并结算。对于徐A要求撤回对许A安置款2万元的赠与,因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且该钱款已实际缴付,故不予准许。对于许A向徐A借取的动迁安置款6万元和现金4万元,徐A可按借条约定另行向许A主张,不属本案管辖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市X路某号公房拆迁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1,248,000元,徐B可得261,262.31元(该款由许C继承43,522.51元,余额归许A),许C、方A、方B可得30万元,许A、朱某、许B可得606,737.69元,徐A可得8万元;二、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归许A、朱某、许B所有;三、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归许C、方A、方B所有,许A应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户名变更手续;四、许C、方A、方B于取得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之日起3日内,给付许A差价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许C、方A、方B负担2,972.79元,许A、朱某、许B负担7,134.90元,徐A负担692.3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许A、朱某、许B不服,上诉认为,系争拆迁补偿性质为“货币安置”,但原审法院却置事实及证据不顾,错误认定拆迁房屋的补偿性质为“同等价值调换房屋”,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许C、方A属于引进安置人口,而被上诉人方B属于“空挂户口”,故三被上诉人不应具备拆迁安置资格,对系争房屋也没有任何权利。且被上诉人方B曾在相关《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对于系争房屋的过户安排。虽方B在原审中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及盖章系经其授权,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当。另,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被上诉人取得三门路X弄某号的权属,也应当按比例分配房屋的现值,即差价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应当是房屋的现值而并非当初的购买价格。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C、方A、方B认为,相关安置协议明确系争拆迁房屋的补偿性质为“同等价值调换房屋”,且原审法院就此已询问动迁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结果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三被上诉人作为动迁安置对象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另,三被上诉人从不知晓系争《承诺书》,也不可能同意其内容。该《承诺书》落款中的方B签字并非由其本人本人所签,方B曾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之后因上诉人对该事实无法确定而未作鉴定,而方B的印章是由许A擅自加盖的,因当时全家委托许A办理有关拆迁安置事项,故许A保管着方B的印章。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徐A表示其应得的8万元中的2万元赠与上诉人许A,另6万元赠与被上诉人许C。

原审第三人许D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存在争议,因相关补偿安置协议的标题明确记载系“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且协议条款中亦明确被拆迁人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并确定了具体的安置房屋,故上诉人主张系争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方B为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理应在安置中享有自己的权利,就《承诺书》中方B的签字及盖章,因方B在原审庭审中否认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而上诉人许A在原审中就此表示,当初所有人均全权委托其并将私人印鉴统一交由其汇总后交给动迁组,承诺书上许A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其余签字究竟是由谁签署的其不清楚,故仅依据该《承诺书》中方B的签字及盖章无法直接证明其同意放弃相关权利,原审判决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虽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未包括被上诉人许C及方A,但许C、方A系该户拆迁中的引进安置人员,依据相应《住房配售单》中配售房原因的记载,明确提到了对上述两人的照顾安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C、方A不具备拆迁安置资格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实际情况判决其中较小的一套归三被上诉人所有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当事人取得系争房屋是基于动迁公司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购买相应的房屋,上诉人主张依据房屋的现值计算房价补偿款,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许A、朱某、许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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