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2003年1月进卡斯科上海办事处工作,2003年10月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后将张某某安排至卡斯科上海办事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张某某继续被卡斯科上海办事处聘用。2005年7月22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成立后,卡斯科总公司注销了上海办事处,原就职于上海办事处的员工全部转移至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任职,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承诺员工的职位、福利、薪金不变,在上海办事处的工龄继续有效,可与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工龄合并累计计算。2005年12月22日外服公司与张某某补签了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3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2005年12月22日张某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简称主合同)内容,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张某某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是2003年1月1日,根据主合同2.1条,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同意延长张某某合同期至2006年12月31日,张某某担任司机兼技术服务员岗位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891元。12.2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张某某,张某某应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通知移交日前,配合进行工作和财物上移交。移交完毕,合同即行终止。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违反本协议12.2条约定的,应根据张某某工龄和当年月工资,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原审审理中,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否认与张某某签订过补充协议书,但对张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上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在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按月将管理费及张某某的工资支付给外服公司,(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税前基本工资人民币2,891元,2006年4月至9月税前基本工资人民币2,948.96元,另外,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于2006年2月、3月、4月、8月还支付张某某加班费、出差补贴、餐补共计人民币16,556.89元),外服公司按月支付张某某税后工资。2006年8月30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外服公司:“我公司员工张某某与贵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6年9月30日到期,我公司决定不再继续聘用张某某,请贵司停止与其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张某某送达了2006年9月29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事后重新出具了2006年9月30日合同终止的退工证明。同年10月30日张某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一、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2006年9月份全月工资(税费前)2,948.96元。二、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终止聘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2.64元。三、不支持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100元,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承担200元。张某某、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某2006年9月工资税前人民币2,948.96元,不支付张某某终止聘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02.64元。张某某则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金,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某某2006年9月工资2,948.96元及25%补偿金,支付2006年8月双休日出差加班工资414.08元及25%补偿金,出差补贴8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提供了由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的年休假申请表,休假日期为2006年9月4日至9月29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申请表上总经理的签字表示需核实。张某某未提供2006年8月双休日出差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外服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由外服公司派遣张某某至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8月30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书面通知外服公司张某某的聘用期至2006年9月30日止,要求外服公司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据此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外服公司在退工单上将2006年9月29日最后一个工作日作为终止日期,不能据此认定为外服公司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张某某要求外服公司支付替代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提供2006年12月23日与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系格式合同,用人单位盖章处盖有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对补充协议书加盖的公章无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并否认签订过该协议,公章由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专人保管,代表公司行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张某某私盖公章的证据,故认定张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尽管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未获得外服公司的同意下,不得擅自延长外服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但补充协议书对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外服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聘用张某某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约定了张某某进卡斯科上海分公司的起始时间、继续聘用的期限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现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根据约定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张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人民币4,299.72元。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因适用劳动合同有误未支付补偿金的,不属于故意克扣,对张某某要求加付50%额外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张某某提供的由总经理签字同意的休假申请作出不同意见,应视为张某某2006年9月4日至29日系获准休假,张某某是否移交车辆行驶证,不能成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克扣工资的理由,故卡斯科上海分公司除应补发张某某2006年9月工资2,948.96元外,还需加付25%补偿金。至于张某某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2006年8月双休日出差的加班工资及补贴,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否认,张某某未提供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安排其出差及出差费用报销的证据,故对张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2006年9月工资税前人民币2,948.96元,25%补偿金税前人民币737.24元。二、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199元。三、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自始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书”形式上不真实,故应属无效,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过错,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不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张某某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某某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99.50元,支付张某某2006年8月加班工资414.0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3.52元,支付张某某出差补贴800元。
外服公司辩称:因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与其无关,故不表示意见。
同时,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均与原审时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不再表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及劳动者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已经阐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一)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2005年12月23日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卡斯科上海分公司虽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确认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无效,故据此可以认定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所确定的金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张某某上诉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06年8月加班工资及补贴,因为卡斯科上海分公司否认,而张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能支持。至于张某某上诉要求卡斯科上海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卡斯科上海分公司不属于故意克扣,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卡斯科粘合剂(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