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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新艺制革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奚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资产经营部职员。

被告上海新艺制革厂,住所: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被告上海新艺制革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日起至次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9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贷人民币4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5次共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催讨上述欠款,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729,442。29元(暂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还款凭证及由被告签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确于1996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就还款达成了新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虽然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但原告亦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仅应偿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反驳称:1、原、被告就还款事宜确于1998年10月达成新的协议,但该协议中的银行方主体即原告下属的大连西路营业所并不具备签约资格,且协议中有关停息的约定亦有违《贷款通则》的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2、即使上述协议有效,被告亦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的实质要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由原告提供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借款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8年10月9日,为讼争借款的偿还事宜,原告下属大连西路营业所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30万元,1998年还30万元,剩余400万元自1999年起分8年还清,每年还50万元,每半年按比例归还;上述欠款不计息,即前息豁免、后息不计,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欠款,所发生的拖延由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及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大连西路营业所及被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亦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借款合同专用章。嗣后,被告于1998年至2000年7月12日陆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本案审理中,被告曾提出其经营状况未恶化,请求调解,因被告提出的每年还款金额未及协议约定的每年50万元,原告表示无法接受,至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但该借款关系因双方事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理应受协议书的约束。鉴于原告已在讼争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故原告所持协议因签订者无主体资格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协议中关于停息的约定有违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综上,讼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2、被告在签订讼争协议书后,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应偿还人民币230万元),且自2000年7月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告虽提出其经营状况并未恶化,但在双方协商调解方案时既未能立即向原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又未能作出继续按每年向原告偿还50万元的承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再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还款,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讼争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鉴于讼争协议书已对有关利息作了豁免,原告再以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尚欠借款利息缺乏必要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讼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付拖延还款部分的相应利息,该利息应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艺制革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

二、被告上海新艺制革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偿付计算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4,211元及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520元,共计人民币71,42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998元,被告上海新艺制革厂负担人民币41,4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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