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淞,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7)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5年3月进入博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9日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博迅公司聘用王某从事分析员工作,月工资(税前)为人民币10,712元,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1月22日,王某向博迅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博迅公司即向王某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2007年2月28日,王某至博迅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王某并书面写明“收到博迅公司为本人开出的退工单及劳动手册、本人与博迅公司在2007年1月1日至1月22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尚未结清”,博迅公司工作人员沈某在交接单上签名。2007年3月26日,王某以博迅公司未支付工资和差旅费而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博迅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7,141元(税前)及垫付的差旅费3,461.50元。上海市黄某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博迅公司仅提供考勤汇总而未提供原始签到记录,对博迅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王某要求支付该期间的税前工资,予以支持。王某要求博迅公司支付垫付的差旅费缺乏依据,且未提供凭证,不予支持。2007年5月31日,以黄某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07年1月1日至22日工资7,141元(税前);二、不支持王某要求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仲裁费300元,王某承担50元,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博迅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王某月工资10,712元(税前)÷20.92天×王某实际出勤9天,支付王某2007年1月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1月1日至22日,王某在博迅公司实际付出劳动,博迅公司理应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2月28日,双方的离职交接单也表明,王某有符合未发工资的事项。现博迅公司扣发王某的工资没有正当理由和依据,其主张发放9天工资亦没有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在原审庭审中,博迅公司就王某是否存在缺勤未提供证据,在自行记载的考勤汇总虽表明王某属缺勤,但未依据双方的合同或合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该自行记载考勤汇总在形式、内容上均缺乏证据的证明力。王某辞职后,2007年2月28日双方在交接手续中也明确表明博迅公司有未支付王某报酬的事实,故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2007年1月1日至22日,王某在博迅公司处实际付出劳动义务,博迅公司未向王某支付工资,其扣发或不发的依据不存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应确定以双方劳动关系所确定的工资基数、王某在博迅公司的实际工作天数由博迅公司给付王某工资。现王某主张的工资金额未超出博迅公司应支付的范围,故予以准许。至于王某要求博迅咨询公司承担2007年1月的差旅费,因王某未提供差旅费相关的依据及凭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人民币7,141元(税前);二、王某要求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月差旅费人民币3,46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0元,王某承担人民币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博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迅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司的考勤汇总表,证明王某在2007年1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9天,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判决博迅公司支付王某工资7,141元(税前),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博迅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出勤记录系博迅公司自行记录,自己实际工作至2007年1月22日,双方也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博迅公司却以王某缺勤为由,对王某在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不予支付,故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2007年1月1日至22日的工资王某持博迅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及工作交接单(博迅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名确认),要求博迅公司支付系争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对王某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博迅公司上诉称王某2007年1月实际工作日为9天,但仅提供了博迅公司自行制作的考勤表,故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