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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谢某甲、陈某某诉谢某乙、张某某、广昌县塘坊乡塘坊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民初字第57号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男,1946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女,1948年元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海韵,广昌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乙,男,1975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林,广昌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广昌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杜某某、谢某甲、陈某某诉被告谢某乙、张某某、广昌县X乡X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广昌县X乡X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杜某辉于2006年7月购买一辆农用车(无牌),无证驾驶经营运输业务。2006年12月,被告广昌县X乡X村委会因兴建上塘五通桥,与被告谢某乙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被告谢某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同时,被告谢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其在施工期间的碎石由张某某供应。2007年1月4日,死者杜某辉在装运碎石至上塘五通桥工地时,因搅拌机置于河对岸,死者杜某辉装运碎石从公路边下坡时不慎翻车至水沟受重伤,经广昌县X乡卫生院抢救无效当即死亡。因协商未果,三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的40%,即x.25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我与被告塘坊村委会签订了承建塘坊村五通桥工程后,就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向其购买碎石及片石,两者之间只是买卖关系,更没有雇请死者杜某辉运石头。此外,事故路段已建成半个世纪,从来无人出事,死者杜某辉无驾照,根本不具备驾车能力,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综上所述,我与死者无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补偿及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受被告谢某乙的委托帮助其与片石厂联系,组织货源(片石及碎石),并未雇请包括死者杜某辉在内的其他人运输碎石,且死者的死纯属其本人操作不当引起的翻车事故,与他人无关。我与此次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广昌县X乡X村民委会辩称:被告因兴建上塘五通桥与另一被告谢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谢某乙包工包料完成工程,被告只作为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付款,其它事宜概不负责。此外,死者属无证驾驶,无开车的基本常识,在陡坡停车不稳,致使车辆滑下深沟将自己压死,与别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广昌县X乡X村委会因兴建上塘五通桥,与另一被告谢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建塘坊村五通桥施工协议书》,由被告谢某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2007年1月4日,死者杜某辉无证驾驶农用车(无牌)装运一车碎石送至上塘五通桥工地,因搅拌机设置于河对岸,装运碎石车辆须从公路边下陡坡过河将碎石卸下,死者杜某辉在从公路边倒车下坡时将车停至半坡中下车观察路线,因停车不稳,农用车滑落至坡边深沟将其压成重伤,经广昌县X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原告杜某某、谢某甲系死者杜某辉父母,原告陈某某系死者杜某辉之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谢某乙无承建桥梁工程的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某,原告杜某某、谢某甲、的户口簿,原告陈某某与死者杜某辉的结婚证、塘坊派出所证明、《关于承建塘坊村五通桥施工协议书》、农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杜某辉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且在陡坡停车时对车辆状况注意不够,致使农用车滑落至坡边深沟将其压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谢某乙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其对建筑工程周围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桥梁工程在施工时在一定程度上利用该事故陡坡及陂坝进行工程施工,其构成了施工环境的组成部分,被告谢某乙作为施工人对该陡坡及陂坝负有安全保障及维护义务,但在事故发生时该工地并无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广昌县X乡X村委会作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谢某乙承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谢某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是被告张某某叫死者装运碎石,两者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张某某存在选任过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谢某乙提出其只是向本案另一被告张某某购买碎石,两者系买卖关系,且与死者杜某辉无关,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广昌县X乡X村委会提出其只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谢某乙承建,只负责工程质量,其它一概不管,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死者杜某辉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丧葬费6844.02元(1140.67×6个月),死亡赔偿金x.6元(3265.53元×20年),被抚养人杜某某生活费x元(2483.7×20年÷3),被抚养人谢某甲生活费x元(2483.7元×20年÷3),以上合计x.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2元(x.62元×20%),被告广昌县X乡X村委会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三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谢某乙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永泉

审判员邹文飞

审判员谢某信

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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