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至27日分别在(略)中州路、五一路、人民商场等处趁他人购买商品不备之机,先后盗窃侯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现金2410元,手机4部,价值11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
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略)中州路一峰广场趁侯某某试衣服之机,偷走其一部红色诺基亚3100型手机(价值120元)和40元现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略)中州路一峰广场趁王某乙试衣服之机,偷走其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57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略)新华步行街的一家服装店趁一中年男子不备,偷走其放在衣兜里的1500元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马磊在(略)五一路地下广场万果园超市,盗走张某某一部黑色x手机(价值400元)。手机王某甲自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2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略)中州路一峰广场趁王某丙试鞋之机,将王某钱包偷走,内有一部波导牌D718手机(价值440元)及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略)人民商场X楼趁吕某某试衣服之机,将吕某服口袋里一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价值160元)盗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