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衡阳市大禹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原告衡阳市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衡阳市大禹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告陈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诉称,2007年6月4日,大禹公司依法取得了衡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因被告陈某原系大禹公司股东、总经理,误认为其对该宗土地拥有共同使用权,故在经办该宗土地转让、登记办证过程中,将其登记为受让人、土地使用权共有人。2010年1月18日,被告通过书面声明承认了上述误登记行为,并承认该宗土地使用权全部属于大禹公司所有。2011年4月20日,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大禹公司持有的股份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博达公司,如涉及衡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分割办证,被告应无条件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大禹公司在该宗土地完成房地产开发后涉及土地、房产办证,但因被告未予配合,致使不能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严重影响了博达公司、大禹公司的企业信誉和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及广大购房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可能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大禹公司拥有衡国用(2007)第X号土地全部使用权,判令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或者由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执行将衡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中使用权人变更为大禹公司一人,并将该宗土地上房屋产权独立登记在大禹公司名下。
二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系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大禹公司、陈某达成土地出让协议。3、国土证,拟证明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4、陈某的声明,拟证明衡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全部属于大禹公司。5、大禹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大禹公司股东会同意陈某将持有的大禹公司25%股份全部转让给博达公司。6、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陈某将其在大禹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博达公司。7、大禹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博达公司已通过股份转让成为大禹公司的股东。8、陈某在大禹公司的出资情况,拟证明陈某在大禹公司出资(略)元。9、博达公司支付陈某股份转让款项等单据,拟证明博达公司支付陈某股份转让款项等共计(略)元。10、大禹公司江洲花园商品房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数量,拟证明陈某未协助办理诉争土地使用权证,已严重影响大禹公司生产经营。
由于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书面辩称:一、根据其与原告博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其只有义务协助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二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要求其协助配合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属于无理要求,应予驳回。二、在二原告起诉之前,二原告没有通知其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三、造成国土证变更手续没有办理的原因是二原告存在违反协议书的行为。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大禹公司、被告陈某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衡阳市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禹公司和陈某,出让土地面积为x.5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为(略)元。大禹公司向衡阳市国资源局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略)元。2007年6月4日,大禹公司与陈某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2007)第X号]。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大禹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衡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大禹公司、陈某。因本人陈某系大禹公司股东、总经理,故初始登记时误认为本人系该宗土地的共有权人。现本人郑重声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全部属于大禹公司。”现大禹公司已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江洲花园项目,已预售商品房350余套,其中1、2、X号楼已预售商品房131套,且已于2010年10月31日以前向购房户交付了上述131套房屋。
2011年4月26日,原告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大禹公司持有的25%的股份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博达公司。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陈某)的陈某与保证……3、在江洲花园项目中,以陈某名义办理国土证(证号:衡国用(2007)第X号)的一宗土地,包括在本次转让范围;并在该项目房屋销售中,如涉及土地分割办证,甲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乙方(博达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日,大禹公司股东会同意陈某将其持有的2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博达公司。2011年5月11日,大禹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博达公司成为大禹公司股东。大禹公司在该宗土地完成房地产开发后涉及土地、房产办证,但因被告未予配合,故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大禹公司拥有衡国用(2007)第X号土地全部使用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或者由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执行将衡国用(2007)第X号土地证中使用权人变更为大禹公司一人,并将该宗土地上房屋产权独立登记在大禹公司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陈某协助配合二原告将坐落于衡阳市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2007)第X号]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大禹公司,将该宗土地上房屋产权总证独立登记在大禹公司名下。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陈某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大禹公司将坐落于衡阳市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2007)第X号]的使用权人大禹公司、陈某变更为大禹公司。本院已于2011年8月22日向衡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大禹公司、陈某变更为大禹公司。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坐落于衡阳市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2007)第X号]系原告大禹公司购买,虽然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度登记在大禹公司和大禹公司原股东陈某的名下,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属于大禹公司,故原告大禹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拥有该宗土地全部使用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已将其在大禹公司占有的2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博达公司,并向博达公司承诺在上述土地开发建设的江洲花园项目房屋销售中,如涉及土地分割办证,其应无条件协助配合博达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陈某应当协助配合原告大禹公司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大禹公司、陈某变更为大禹公司。原告大禹公司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大禹公司、陈某变更为大禹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达公司与被告陈某在《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甲方(陈某)的陈某与保证……3、在江洲花园项目中,以陈某名义办理国土证(证号:衡国用(2007)第X号)的一宗土地,包括在本次转让范围;并在该项目房屋销售中,如涉及土地分割办证,甲方应无条件协助配合乙方(博达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陈某有义务协助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博达公司、大禹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协助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衡阳市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2007)第X号、出让土地面积为x.5平方米]全部属于原告衡阳市大禹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某协助配合原告衡阳市大禹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衡阳市X村的一宗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2007)第X号、出让土地面积为x.5平方米]的使用权人衡阳市大禹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变更为衡阳市大禹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给付义务,本院已于2011年8月10日裁定先予执行,并已执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大禹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先予执行申请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衡阳市大禹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