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衡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彭某乙与原审被告衡南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泉湖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09)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乙、泉湖卫生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f、被上诉人泉湖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彭某乙因脑梗塞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当时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遭到彭某乙拒绝,彭某乙便开了一些药物带回家。次日,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输某,被告为了便于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便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一直是门诊治疗。2008年5月6日下午4点30分,原告因咳嗽吐绿色痰、呼吸较困难来到被告处治疗,被告针对原告病情给原告输某,二某分钟后,原告出现呼吸困难、面色苍白、神志不清的症状,被告见状便停止输某,并与南华大学附属第二某院(以下简称附二某院)联系,在附二某院医生指导下,被告对原告进行抢救,当晚8时许原告转入附二某院治疗,入院检查其四肢肌力、肌张力基本正常。2008年5月10日,原告出现右侧肢体乏力、言语不清的情况,经复查头颅MRI显示左基底节脑梗死、半卵园中心、侧脑室旁多发腔梗。原告经治疗后于2008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x;3、高血压病3级;4、肺部感染。原告在附二某院住院3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46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999元,自己支付x.5元。此外,原告在附二某院花费门诊检查费280元(含住院病人意外伤害保险费10元)。同年6月8日,原告来到衡阳市中医院康复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99.7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740元,自负2713.8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2008年8月26日,衡南县卫生局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市医学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造成患者彭某乙右侧偏瘫等情况的原因系“高血压中风”。患者无论在泉湖卫生院就诊时使用了何种治疗药物及何种药物剂量,均无可能导致患者在4天后突然出现高血压中风和偏瘫。因此认定患者现存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是高血压中风偏瘫表现,系患者长期患高血压病的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2008年9月24日,原告亲属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病残鉴定,鉴定残疾程度为二某。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双方当事人自收到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后十五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3200元。
对于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审认为,从原、被告共同提供的两张处方来看,有一张处方是治病处方,签名医生是尹峰,另一张处方是原告出现危险后抢救用药处方,签名医生是尹峰和李朝龙,由此可以证明接诊医生是尹峰。对于残存药液的处置,因原告在输某过程中出现了不良后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某、输某、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但被告在原告输某过程中出现不良后果后不通知原告方,擅自处置残存药液,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导致被告当时为原告用药情况无法查清,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当时为原告治病时是否有病历,现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在出事后补写病历的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过错。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乙因病到被告泉湖卫生院就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又按门诊治疗操作规程为原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不按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原告的病历资料;在原告输某过程中出现不良后果后,被告又不通知原告亲属擅自处置残存药液,致使当时用药情况无法查明,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因输某引起的不良后果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彭某乙在附二某院治疗的自负部分医疗费x.5元、门诊检查费280元、两次鉴定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x元/年÷(365天-119天)×32天]、误工费20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5元。根据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目前的病症系自身疾病引起,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目前病症予以赔偿理由不充分,于法亦无据,故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南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学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衡南县X镇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彭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以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认定泉湖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该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建立在没有原始病历、处方和残留药液可供鉴定的基础之上的。该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泉湖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泉湖卫生院辩称,其对彭某乙的治疗行为以及对于药品残留物的处置符合医疗程序,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泉湖卫生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彭某乙在附二某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是上诉人为其输某引起不良后果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事实。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认定彭某乙现存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是高血压中风偏瘫的表现,系其长期患高血压病的结果,是自身疾病,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彭某乙在附二某院住院治疗是针对其自身原发疾病进行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的过错,与附二某院对彭某乙自身原发疾病进行的治疗没有关联。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泉湖卫生院的上诉,彭某乙辩称,其本身是患有疾病,但其现有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是由于泉湖卫生院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引起的。泉湖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某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彭某乙的女儿彭某乙霞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乙进行病残鉴定。同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彭某乙,患“脑梗死,x、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期)”等,目前右侧瘫、失语;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残疾程度评定为二某。
本院认为:在患者彭某乙与泉湖卫生院发生医患纠纷后,衡南县卫生局依法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彭某乙、泉湖卫生院双方自收到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后十五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彭某乙目前右侧瘫、失语,构成二某残疾。但是,根据衡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患者彭某乙现存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功能障碍是其高血压中风偏瘫表现,系彭某乙长期患高血压病的结果,与泉湖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据此可以认定彭某乙现存言语不清、右侧肢体功能障碍系其自身疾病引起,与泉湖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彭某乙要求泉湖卫生院赔偿其因病致残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乙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彭某乙因病到泉湖卫生院门诊就诊,但泉湖卫生院却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且在治疗过程中不按规定书写、保管病历资料,在彭某乙输某过程中出现不良后果后,又不通知彭某乙的亲属擅自处置残存药液,致使当时用药情况无法查明。因此,泉湖卫生院在为彭某乙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泉湖卫生院赔偿彭某乙在附二某院治疗的自负部分医疗费x.5元、门诊检查费280元、鉴定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20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泉湖卫生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250元,上诉人衡南县X镇卫生院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