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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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某婵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6、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6、X号

X号案原告(X号案被告)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X号案被告(X号案原告)江某婵,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x(2),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临兴街X号美罗中心2期X楼X室,内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佛山市惠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青,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星公司)诉被告江某婵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粤星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4年12月13日依海粤星公司的申请作出(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29-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江某婵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04年12月25日,江某婵以本人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1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并于3月9日依海粤星公司的申请作出(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6-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原告江某婵诉被告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星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某婵于200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4月20日,鉴于上述两案涉及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在主持了两案的庭前证据交换后,对两案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杨浩,江某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吴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8月24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海粤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江某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吴青均到庭。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海粤星公司诉称:2000年8月22日,海粤星公司与江某婵共同签订了《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江某婵承包经营海粤星公司进出口三部,江某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海粤星公司给予业务指导和协助以及资金贷款方面的便利,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2000年9月11日,双方再签订《执行〈经济责任制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根据《经营责任制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款第3条之规定,海粤星公司借贷相应资金给江某婵作为业务用途,但江某婵须承担相应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2001年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仍然履行2000年所签的《经济责任制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02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与2000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并执行。

自2000年6月21日至2004年4月7日,江某婵共计从海粤星公司借出资金人民币x.61元,该借款的应付利息人民币x.14元。三年管理费每年人民币x元共计x元,同时,根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的约定,海粤星公司为江某婵承包的进出口三部的运营共计垫付费用开支人民币x.54元,该垫支费用江某婵无须支付利息。履行合同三年来,海粤星公司应付给江某婵的国家出口退税款为人民币x.01元(已扣除其应付利息人民币x.46元和2000年、2001年的应上缴管理费人民币x元)。三年的国家出口奖励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x.33元和x。11元。前述应收和应付款经扣减,江某婵尚欠海粤星公司人民币x.38元。

海粤星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海粤星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而江某婵的违约行为给海粤星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判决江某婵清偿海粤星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4月20日本案的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海粤星公司确认江某婵所陈述的应退税款人民币x.41元,江某婵实欠海粤星公司人民币x.04元,故将上述欠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x.04元。江某婵对该诉讼请求变更不持异议。8月24日,海粤星公司因计算方面的问题,请求从上述人民币x.04元中减去原主张的2003年6月23日退款人民币x.70元,另外对于借款人民币x.61元的的利息,海粤星公司确认江某婵所计算的数额人民币x.84元,因此,海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人民币x.31元。江某婵对该诉讼请求变更不持异议。

2005年4月1日,海粤星公司向本院请求增加以下事实和诉讼请求:2002年12月25日,江某婵曾向海粤星公司借支人民币x.83元至今未还。2000年5月至9月,根据双方的协议,海粤星公司代江某婵垫付的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该费用应由承包人江某婵本人承担,但江某婵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决江某婵向海粤星公司清偿欠款人民币x.83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765元及代垫工资人民币x元。

江某婵认为海粤星公司的上述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

被告江某婵对海粤星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答辩称:海粤星公司称江某婵欠其人民币x.31元没有事实依据。江某婵从2000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期间承包海粤星公司进出口三部进行经营。在三年期间,江某婵共取得收入人民币x.71元,支出人民币x.99元,结余为人民币x。72元。海粤星公司已自行扣收江某婵应上缴的利润人民币x元,海粤星公司尚有人民币x.72元未支付给江某婵。在经营期满后,江某婵曾多次要求海粤星公司进行对帐和结算,但对方一直不予配合,致使江某婵至今未能取得属于自己的收入款项。因此,江某婵在三年承包经营期满时未拖欠海粤星公司任何款项,而是海粤星公司尚欠江某婵人民币x.72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案中,原告江某婵诉称:江某婵与海粤星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签订《经营责任制合同》,并于2000年9月1日签订《执行〈经营责任制合同〉的补充协议书》。2002年5月1日,双方签订新的《经济责任合同》,该合同于2005年5月1日期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江某婵承包经营海粤星公司进出口三部,在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江某婵的义务主要为承担退税质押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江某婵所创利润与海粤星公司按7:3比例分成;江某婵年创纯利润指标基数为10万元,若纯利润不足10万元,以10万元计,上缴利润不得少于3万元;承担业务经营的费用支出。海粤星公司的义务主要为凭江某婵提供的退税凭证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向银行办理出口退税抵押贷款;从国家给与的出口创汇奖励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0.02元/美元;海粤星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占有江某婵的合法所得。

在江某婵承包经营的三年期间,江某婵总共取得了人民币x.71元收入,包括应退税款人民币x.41元、财政贴息人民币x.36元、政府出口奖励人民币x.44元、收汇结余人民币x.50元、转入现金人民币x元五部分;共支出人民币x.99元,包括退税质押借款人民币x.61元、借款利息人民币x.84元、费用支出人民币x.54元三项;上述收入减去支出后的结余为人民币x.72元。

另外,海粤星公司已自行扣收江某婵应上缴的利润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72元应由海粤星公司返还给江某婵。余款中包括:欠佛山市星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货款人民币x.76元;欠员工江某某、杨瑛茹及江某婵三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江某婵应得利润人民币x.96元。

在2003年5月1日合同期满后,江某婵多次要求海粤星公司进行对帐和结算,并支付属于江某婵的相应收入,但海粤星公司一直不予配合。请求判决海粤星公司支付江某婵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x.72元及利息人民币x.60元(按平均月利率5‰从2003年5月2日暂计至2005年2月2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粤星公司对江某婵的上述诉讼请求答辩称:江某婵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根据其起诉将承包期间的收入、支出分为两部分逐一说明。

首先是人民币x.71元收入部分:1。财政贴息人民币x.36元,其所有人应当是海粤星公司,江某婵无权收取。根据江某婵所提交证据可知,贴息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出口企业。而江某婵只是一个承包经营的自然人,自然无权收取财政贴息。况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财政贴息应当由江某婵收取。2。收汇结余人民币x.50元没有事实根据。江某婵为达到其不当诉讼之目的,明知与海粤星公司之间存在除已列举的收汇结汇外的更多收汇结汇单位而不顾,部分截取其中有结余的单位,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海粤星公司支付其收汇结余,事实上2000年5月25日至2003年9月17日止的部分出口结汇的收汇结余为-x.19元。3。转入现金人民币x元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4.确认江某婵主张的应退税款人民币x.41元,但其中包含欠星光公司的货款人民币x.76元,应予扣除。因星光公司委托海粤星公司代理出口,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出口的合同关系,江某婵无权代星光公司收取该笔货款,也不享有诉权,而且,星光公司已就该货款对海粤星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江某婵在承包期间的所有收入应当是应退税款x.41元-货款x.76元+政府出口奖励x.44元=x.09元。

其次是支出人民币x.99元部分:1.借款应为x.61元+x.83元,共计人民币x.44元。2.借款利息为x.84元+3765元,共计人民币x.84元,同时应计算逾期利息人民币x.58元。根据《经济责任制合同》第五条,因江某婵的违约及逾期付款,海粤星公司有权扣缴相关货款和上缴的利润,不足部分海粤星公司有权追索,所以海粤星公司在收取其借款利息后尚不足以弥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取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x.58元。3.费用支出应为x.54元+x元,共计人民币x.54元,2000年6月至9月共四个月,答辩人共计代江某婵垫付员工工资人民币x元,根据《经济责任制合同》第二条,该工资支出应为江某婵承包经营的成本组成部分,故江某婵应支付给海粤星公司。4.三年承包款人民币x元。所以,江某婵在承包期间的支出部分应为借款x.44元+借款利息x.84元+逾期利息x.58元+费用支出x.54元+承包款x元=x.40元。

综上,收入x.09元-支出x.40元=-x.31元,即江某婵尚欠海粤星公司人民币x.31元。故江某婵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海粤星公司将其原诉讼请求金额人民币x。37元变更为人民币x.31元,是根据对江某婵主张的出口退税款金额的确认,并将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欠款人民币x.83元和利息人民币3765元及代垫工资人民币x元、贷款逾期利息等事项综合计算,从而得出江某婵尚欠其款项人民币x。31元。即该诉讼请求变更已将其增加请求部分纳入其中,由于该数额少于原诉讼请求,故不存在补缴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江某婵对海粤星公司的上述变更诉讼请求行为不持异议,所以其对海粤星公司于2005年4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双方所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上述合同均是江某婵以进出口三部的名义与海粤星公司签订的。

二、江某婵在三年承包经营期间取得应退税款人民币x.41元和国家出口奖励金额人民币x。44元。

三、江某婵向海粤星公司借款人民币x。61元,该借款产生借款利息人民币x。84元。

四、海粤星公司为江某婵共计垫付费用人民币x。54元。

五、江某婵应向海粤星公司缴交的承包管理费每年为人民币x元,三年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六、2000年6月至9月海粤星公司代江某婵垫付工资人民币x元。

七、双方在2005年4月20日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两案的准据法。

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经营责任制合同》均约定: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人民法院起诉。

再查明:江某婵在签订和履行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间系内地居民,自2003年10月方申领到香港居民身份证。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作出相应的认定如下:

一、收入方面:

(一)星光公司的货款人民币x.76元问题

双方当事人确认:在江某婵承包进出口三部期间,由江某婵联系,以海粤星公司的名义与星光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并由江某婵承包的进出口三部具体办理星光公司的出口业务。进出口三部至今尚对星光公司负有人民币x.76元的债务。江某婵将该部分应付款包含在应得收入的计算中。

海粤星公司认为这部分货款是海粤星公司对外负的债务,星光公司已对海粤星公司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海粤星公司在庭上提交一份《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江某婵对海粤星公司有关货款产生的陈述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货款应由谁承担。

海粤星公司所提交的《应诉通知书》,由于X号案才涉及星光公司的货款问题,海粤星公司也是在该案的答辩中才提及星光公司的货款,因此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应为X号案的证据材料。该案是当天进行证据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举证没有超出举证期限,可以反映星光公司与海粤星公司之间存在一个代理出口合同纠纷,但未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

关于应向星光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x.76元是否应列入江某婵的承包收入,本院认定如下:海粤星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星光公司可以向海粤星公司追索相关款项。但是,海粤星公司与江某婵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海粤星公司将进出口三部发包给了江某婵,而星光公司的债权是江某婵承包的进出口三部为其进行出口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该应付款项包含在江某婵的业务所得收入之中。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江某婵作为承包人应当清偿星光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的,如进出口三部领有营业执照,则以进出口三部经营管理的资产补充清偿;仍不足清偿的或进出口三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则以发包人海粤星公司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继续补充清偿。由于江某婵承担的是第一位的责任,因此,海粤星公司应当将由代理星光公司办理出口业务所产生的收入付予江某婵,由江某婵向星光公司支付债务。即使星光公司没有直接向江某婵追索债务而迳行起诉海粤星公司,海粤星公司作为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人,可以以其与江某婵的承包关系作为抗辩理由,要求星光公司依法先向江某婵追讨。

(二)财政贴息问题

双方对财政贴息的数额无异议,对有资格向政府办理享受财政贴息申请并领取贴息的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出口企业海粤星公司亦无争议。争议在于所领取的财政贴息应归海粤星公司所有还是归江某婵所有。

江某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广东省财政厅粤财外[2001]X号文一份;广东省财政厅粤财外[2001]X号文一份;佛山市财政局、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佛财外[2002]X号文一份;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对外贸易以济合作厅粤财外[2002]X号文一份;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佛山市直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利息支持专项资金使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佛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贴息率的通知》一份;依据前述文件列出的贴息计算方式说明一份;海粤星公司对江某婵出具的贴息金额通知书一份。海粤星公司对此争议问题没有举证。

海粤星公司对上述政府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根据相关文件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对象的规定,享受财政贴息优惠的主体只能是海粤星公司,而不是自然人江某婵。海粤星公司对江某婵出具的贴息金额通知书属实,但这是海粤星公司的财务人员的错误操作,后来发现江某婵无取得财政贴息的资格,海粤星公司并没有实际向江某婵支付过财政贴息。而江某婵则反驳称该通知项下的人民币x元已实际在进出口三部的账上支付。

对于江某婵所举的政府文件和海粤星公司对江某婵出具的贴息金额通知书,因海粤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双方对财政贴息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对贴息计算方式说明不再予以审查。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讼争财政贴息属国家为鼓励出口而对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所给予利息优惠,根据广东省财政厅的相关文件规定,贴息对象为“在我省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经批准赋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各类国内出口企业(含承担我省出口任务的中央驻穗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2002年广东省财政厅下文通知,“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改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贷款贴息对象为“广东省(不含广州、深圳)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2002年12月5日,海粤星公司曾向进出口三部发出通知,告知根据《广东省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精神,海粤星公司申请的2001年市直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贴息资金已收到,进出口三部实际可得贴息x元。江某婵确认已收取该x元贴息。

对于财政贴息归谁所有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经双方确认,并根据我国进出口贸易主管部门相关文件的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优惠的主体只能是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法人海粤星公司。而财政贴息是政府为鼓励出口贸易所给予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利息优惠,其产生的前提是具体出口业务的发生且办理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根据我国贸易管制制度的相关规定,只有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法人才可以办理进出口贸易,因此,无论是出口代理合同的签订,还是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办理,还是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贴息的申请和领取,都只能是以海粤星公司的名义进行。而由于实际发生出口业务、需要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主体是江某婵所承包的进出口三部,承包人江某婵应当取得政府因该业务而发生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所给予的利息优惠所得。而且,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也有约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贷款条件、手续费和利息均由承包方负担,那么,国家财政在利息方面给予的利息优惠应当归承包方江某婵所有。综上,该财政贴息应为江某婵的承包收入。

双方确认在三年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政府贴息共计人民币x。36元,而江某婵在诉讼中承认曾收到了其中的人民币x元,虽然海粤星公司以从未支付作为支持其主张的陈述,但江某婵的前述承认对己方不利,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因此,其承认已收取的人民币x元应从上述政府贴息款中扣除,即海粤星公司尚欠江某婵政府贴息人民币x.36元。

(三)收汇结余问题

江某婵认为其在海粤星公司有应收收汇结余人民币x.50元,海粤星公司则认为不存在收汇结余。

江某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系列反映收汇情况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已将所有出口结汇凭证交给海粤星公司,江某婵在海粤星公司有收汇结余人民币x.50元;海粤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也提交了一系列反映收汇情况的证据材料,拟证明江某婵未能真实反映收汇的情况,实际上不存在结余。

海粤星公司对江某婵所举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仅为部分反映收汇结余的情况。而江某婵对海粤星公司的证据材料也不持异议,并愿意以海粤星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为准来认定收汇结余的事实;但认为漏列了2002年6月5日收款企业为三水东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一笔收汇港币x.10元(换算人民币为x。51元),另外,海粤星公司在支出部分多算了2002年12月9日的人民币x元和2003年4月8日的人民币3257.32元,或者可以说该两笔相应的外汇收入并未予列出。这样,收汇额应为人民币x。99元,而支出额应为人民币x。35元,仍有结余人民币x。64元。海粤星公司则辩称其所提交的收汇结余证据材料也是不完整的,仅为其中部分,为证明江某婵承包期间不存在收汇结余。

江某婵为证明其上述质证主张,提交一份由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出具的2002年6月5日《买入外汇留底联》(复印件),海粤星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海粤星公司对江某婵的质证主张没有举反驳证据,对于江某婵认为多算的两笔支出款项,海粤星公司未予反驳,承认不排除公司财务人员在统计中漏列该两笔支出款项的外汇收入的可能。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因江某婵对海粤星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同意以其为准审查相关事实,且即使江某婵对收汇事实的主张成立,该部分证据材料可以确定的收汇结余为人民币x。64元,少于江某婵原来主张的人民币x.50元,因此,本院以海粤星公司所举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收汇结余问题的基础证据材料;而江某婵提交的2002年6月5日《买入外汇留底联》(复印件),因海粤星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海粤星公司认为其所举收汇结余证据也是不完整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履行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关于收汇结余问题,江某婵是实际业务经营者,而无论是外汇的收取还是向收款企业支出款项,都必须经过海粤星公司的账户,双方都具备不同程度的举证能力,因此,不能免除任何一方的证明责任。江某婵主张其承包期间有收汇结余,并举出相关的外汇收入情况和部分支出情况,其证据材料反映有收汇结余。而海粤星公司认为不存在收汇结余,则起码应当证明江某婵所列的外汇收入不存在结余的事实。而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海粤星公司漏列了江某婵已提出主张的外汇收入组成部分2002年6月5日的港币x.10元(人民币x。51元),即使不予审查江某婵提出的两笔多算款项,海粤星公司所举证据已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由于款项的收支都必须经过海粤星公司的账户,海粤星公司应当完全掌握进出口三部全部收汇情况的证据,其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另外,江某婵提出有两笔支出款项是多算的,海粤星公司未予反驳,且承认存在漏列相应外汇收入的可能,故本院对江某婵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海粤星公司核算,江某婵经办的出口业务的收汇金额共值人民币x.48元,而同期向收款企业支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67元,即余额为人民币-x.19元,即不存在收汇结余。而海粤星公司的上述核算漏列了2002年6月5日收款企业为三水东丸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港币x.10元(人民币x。51元),故以上收汇总额应为人民币x.99元。支出款项方面,2002年12月9日的人民币x元和2003年4月8日的人民币3257.32元两项并没有相应的外汇收入材料和统计,故以上支出款项应为人民币x.35元。外汇收入人民币x.99元减去支出款项人民币x.35元,海粤星公司尚欠江某婵收汇结余款人民币x.64元。

(四)2003年3月27日江某婵转入现金人民币x元

江某婵为证明该项主张,举出2003年3月27日现金缴款单一份、收汇通知单一份、2003年3月27日收据一份。海粤星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借款,与本案无关。

因海粤星公司对江某婵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7日,海粤星公司收到江某婵的人民币x元款项。在现金缴款单上的款项来源处,海粤星公司注明为“垫支款”,海粤星公司向江某婵出具的收据则说明是收到江某婵的“转入货款”。海粤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至今未予偿还。

关于该x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海粤星公司在收到该款项时并未注明是借款,而是“垫支款”和“转入货款”,因此,海粤星公司认为该款项是海粤星公司和江某婵之间的借款而与承包关系无关的主张理据不足。由于该债务关系是发生于双方承包关系持续期间,故在两案中一并予以审查。

二、支出方面:

(一)借款人民币x。61元的逾期利息问题

关于逾期利息,海粤星公司依据的是双方所签《经营责任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乙双方应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而造成的对方的经济损失负责。如乙方(江某婵)不能履行本合同,甲方(海粤星公司)有权扣交相关贷款和乙方(江某婵)应上缴的利润指标,不足部分甲方(海粤星公司)有权向乙方(江某婵)追索。”海粤星公司认为在收取江某婵借款利息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有权收取逾期付款的利息。海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以上借款是根据出口的退税单据向银行申请贷款,贷得款项后用于出口业务。海粤星公司称目前国家的退税款,有些两三个月即可退下来,有些两三年也退不下来,而贷款到期后,银行即开始收取罚息,海粤星公司已向银行支付了相关的罚息,故江某婵应向海粤星公司支付该罚息。而江某婵则认为出口退税贷款一旦逾期,银行会自动延期,不可能产生逾期罚息。如果海粤星公司已向银行支付了罚息,应当举证。

经查,江某婵向海粤星公司所借的上述款项是在办理出口贸易过程中以海粤星公司名义向银行所借的出口退税质押贷款。依据双方所签的《经营责任合同》的约定,出口退税抵押贷款的贷款条件、手续费和利息均按银行规定执行,由江某婵负担。因此,海粤星公司认为江某婵除了负担正常银行利息外,还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则应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由于江某婵的原因,造成逾期向银行还款,且银行已向贷款合同借款人海粤星公司收取了逾期利息。由于海粤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其要求江某婵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借款人民币x.83元及利息人民币3765元

海粤星公司主张江某婵尚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交了支票头、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利息计算说明一份,江某婵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却认为其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主张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海粤星公司的举证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经查,本院给海粤星公司指定的X号案件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2月7日至3月7日。在该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曾进行过简单的证据交换,即双方当事人证据材料的互递。而4月20日是对两案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的证据交换,且由于江某婵对海粤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所持异议不成立,海粤星公司针对该部分事实所举证据材料应当允许进入案件的审查。故本院对江某婵所提的举证期限方面的异议不予采纳。

因江某婵对海粤星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12月25日,江某婵向海粤星公司借款人民币x.8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期。江某婵借到款项后至今未予偿还。海粤星公司以月利率5.31‰计算至2004年5月的欠息共为人民币3765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两案属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江某婵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双方的纠纷产生于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结算过程中,而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对于相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人民法院起诉。该解决争议条款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途径,属无效仲裁条款,法院有权对相关争议主管;同时,由于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由人民法院管辖,故内地人民法院对两案有专属的司法管辖权。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辖区内惟一有权受理涉港商事纠纷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两案具有管辖权。

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不具有涉外因素,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两案纠纷的准据法,故两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江某婵以进出口三部的名义与海粤星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经营责任制合同》,因进出口三部是海粤星公司的属下部门,故实质上是海粤星公司向江某婵发包进出口三部,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对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江某婵承包期间为内地居民,签约双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我国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对承包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结算和交接。海粤星公司在X号案所提诉讼请求以及江某婵在X号案所提诉讼请求均基于单方对承包期间的业务进行计算而得出的主张,因此,两案的重点均在于对双方承发包关系持续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的审查。

经过审理查明,江某婵在三年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为:应退税款人民币x.41元、国家出口奖励金额共计人民币x.44元、财政贴息人民币x。36元、收汇结余人民币x.64元、转入现金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85元。

另一方面,江某婵在三年承包经营期间的支出为:江某婵向海粤星公司借款人民币x。61元和至2004年5月的利息人民币x。84元、借款人民币x.83元及至2004年5月的利息、海粤星公司为江某婵垫付费用人民币x.54元和员工工资人民币x元、江某婵应缴承包费用人民币x元。关于借款人民币x.83元,江某婵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发生借款时并没有明确归还借款的期限,海粤星公司此后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江某婵也没有履行或确认过债务,因此,该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应为海粤星公司首次请求之日,即江某婵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对该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而海粤星公司在诉讼中请求利息支付时以月利率5.31‰计算,江某婵对该利息计算标准未持异议,视为其对该计算标准的接受。而由于江某婵向海粤星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性质,该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我国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海粤星公司所计算的至2004年5月止的欠息人民币3765元予以采纳。综合计算江某婵的上述各项支出款项,其在三年承包期间的总支出额为人民币x.82元。

上述总收入额人民币x.85元减去总支出额人民币x.82元,海粤星公司应当向江某婵支付款项人民币x.03元。

综上所述,海粤星公司在X号案所提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江某婵在X号案中要求海粤星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x.72元,其中人民币x.03元可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理据,不获支持。江某婵称承包合同期满后多次要求与对方对账结算未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双方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未能及时进行清算,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各方自负。所以,江某婵请求自2003年5月2日始计付未予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江某婵提起诉讼,向海粤星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始,海粤星公司仍未能履行结算义务和付款义务,应向江某婵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5年2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案被告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原告江某婵支付款项本金人民币x。03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2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案原告江某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案原告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X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33元,合计人民币6595元,由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X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2元,由江某婵负担人民币2592元,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00元。因江某婵已于起诉时全额预交了X号案的诉讼费用,故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迳付给江某婵,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佛山市海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江某婵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健晖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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