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沈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风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桑塔纳出租车一辆(车牌号沪b-x),车辆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承包形式为上诉人上缴指标,定额包干,超收全留,承包期限自2001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22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车辆折旧费15,000元和首月指标额6,400元,此后每月22日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当月定额指标6,600元;承包期满,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进行旧车交易,办理旧车交易的费用和车辆残值,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得50%。协议还对承包期内的维修管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上承诺:“如本公司继续执行该政策,上诉人有优先享受该车牌照的使用更新承包”。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开始履约。2002年4月,双方经合意后将上诉人承包的出租车卖出,同月23日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称“本人自愿卖出,总数35,000元正,与单位无关”。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驾驶另一辆出租车。2002年7月23日,因该车的营运证照遗失,上诉人遂停工至今。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由于卖车导致上诉人有一个月不能营运,愿意补偿上诉人该月的损失4,0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风险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现该承包期限已届满,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上诉人单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承诺的上诉人有优先享受原承包车辆牌照的使用更新承包的条款须依附于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该条款得以生效履行的前提已消灭,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有一个月因卖车而未能营运,对此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补偿上诉人一个月营运收入4,0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遂判决被上诉人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补偿上诉人沈某某人民币4,000元,驳回上诉人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170元。
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更新牌照使用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承诺“如本公司继续执行该政策,沈某某同志有优先享受该车牌照的使用更新承包”,现沪b-x车已被报废卖掉,所以被上诉人应履行该约定,由上诉人享有该车牌照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上海汇丰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车辆被卖是上诉人自愿,牌照是由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4,000元是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沪b-x车已被以转籍的方式卖掉,此牌照被有关部门收回,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风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1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期间由于卖车导致上诉人一个月未能营运,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出补偿,此后上诉人又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故双方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使用沪b-x牌照,因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合意订立新的承包合同,且该牌照现已不存在,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