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福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人事行政部副经理。
被告:河北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雷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河北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9日、18日,被告委托原告从深圳出运2笔货物到德国汉堡,产生费用3,704.40美元和4,300.64元人民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204.4美元和4,300.64元人民币,按起诉当日的汇率(1美元兑换8.3元人民币)折算共计22,597.16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共计22,597。16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份提单的签收件;2、2份提单的复印件;3、4份发票的签收件;4、4份发票的复印件;5、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
被告河北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运费;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费用已经发生;三、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包括没有在指定的日期装船和没有按要求选择实际承运人,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员工才艳洁的证言;2、信用证;3、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跟踪单;4、国外客户的索赔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5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已经该院盖章确认,可以采信,对被告在该庭审笔录中自认的其委托原告办理2笔货物出口运输事宜和已支付1,500美元费用的事实,本审判员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上述庭审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笔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原告办理运输手续后,将编号分别为x/x、x/x的2份提单交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4份发票。该4份发票记载:编号为x提(运)单下的货物发生陆运费2,450元人民币、押车费1,000元人民币、报关费270元人民币、文件费150元人民币和运费3,437美元;编号为x提(运)单下的货物发生海关监管费10.64元人民币、文件费150元人民币、报关费270元人民币和运费267.4美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美元的费用。2笔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
被告为证明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日期装船和没有按要求选择实际承运人,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员工才艳洁的证言、信用证、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跟踪单和国外客户的索赔函。本审判员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笔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运费,但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交的发票时没有提出异议和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美元运费的事实,表明被告已经了解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并确认应予偿还。被告现对此表示异议,却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日期装船和没有按要求选择实际承运人,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的主张,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接收相关提单时对此提出异议,且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原告为办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各项费用。至于被告是否因原告的行为受到损失以及损失多少,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
就涉案2笔货物,原告共为被告垫付了4,300.64元人民币、3,704.4美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美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4,300.64元人民币、2,204.4美元。原告要求按照起诉之日(即2005年4月6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将上述费用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2,204.4美元折合人民币的金额(按照2005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折算);
二、被告河北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费用4,300。64元人民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方建华
书记员张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