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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浩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浩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中顺大围海口大塘。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浩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冯某丙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浩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门卫。2004年7月6日早上5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离公司门口三百米的斜坡路段时,突发头昏,手脚麻木,从自行车上摔下致伤,后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医院诊断为:颈椎病,第2颈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寰枢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顶部头皮血肿。2004年7月1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残鉴(顺)X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书》,结论属旧伤复发。2004年7月26日,第三人之子冯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原在军队服役,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原告公司后旧伤复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2月7日,该府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冯某丙属残疾军人,2004年7月6日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浩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摔倒造成颈椎病、第2颈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等,与其1977年因公负伤造成的颈椎2、3椎骨折受伤部位一致,并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可以证明2004年第三人所受的伤是1977年因公所负的旧伤所引发。虽然第三人在2003年3月8日也曾受伤住院治疗,但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的旧伤复发是因此次的受伤所引起。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旧伤复发并非是服役期间所负的旧伤所引发,由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原在军队服役,因公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原告公司后旧伤复发,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浩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浩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某丙到上诉人处应聘门卫岗位时,故意隐瞒了其系退伍残疾军人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与冯某丙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冯某丙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对曾智、何某声的《调查笔录》、冯某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和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冯某丙原在军队服役,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x《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2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于当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浩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因冯某丙应聘时存在欺诈情形,故上诉人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并没有设定职工应向用人单位说明自己属革命伤残军人的前提条件,冯某丙在应聘时未表明自己的身份不影响其适用该条款,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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