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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魏某与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魏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王某某(甲方)与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乙方)签订《看房确认书》一份,在该确认书委托事项一栏中约定:如甲方于看察后的六个月内成功购买,或租赁下述房地产,将以成交价的1%标准支付佣金予乙方,在该确认书中房地产看察表一栏注明房地产地址为控江四村某号X室。同日,魏某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委托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之物业,并于2009年6月13日经上海天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成交价为人民币75万元,本人同意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人民币7,500元。同年6月14日,案外人徐某某(出售方、甲方)、魏某(买受方、乙方)与天卓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魏某愿意委托天卓公司购买案外人名下的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五日内共同赴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方式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与买受方魏某、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75万元,确认在2009年9月13日之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年8月26日,案外人徐某某与王某某、魏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出变更,原买受方魏某、王某某,现变更为王某某。同日,案外人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变更为“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某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年8月29日,徐某某再次与王某某、魏某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对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出变更,买受产权人变更为魏某、王某某;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前共同至杨浦区交易某心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日,案外人与买受方王某某、魏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9月24日,魏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魏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购买手续。同年9月26日,案外人与王某某、魏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作以下补充,“一、买受人变更为王某某、魏某;二、原付款方式3变更为: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该笔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理完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直接交付甲方。乙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支付给甲方房款人民币50万元;三、增加一项:乙方自行办理贷款手续。”同日,案外人与买受方王某某、魏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19日,徐某某与买受方签署《房地产交接书》。鉴于王某某、魏某仅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余款1,500元至今未支付,故天卓公司遂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魏某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元。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魏某均确认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在天卓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除贷款申请项目外天卓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它居间服务内容。

另,王某某、魏某申请证人徐某某及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称其任职房产中介行业,2009年下半年期间其曾以个人名义接受魏某的委托为其办理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在成功取得银行贷款后,魏某支付证人人民币1,500元报酬。证人徐某某陈述称,其与王某某、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曾根据天卓公司的要求到本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签署相关协议以配合王某某、魏某取得银行贷款,但均未取得贷款,之后王某某、魏某表示贷款由其本人办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审理中王某某、魏某的自认事实,天卓公司与王某某、魏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2009年6月13日王某某签订的《看房确认书》的内容,已明确若成功购买系争房屋,应按照成交价的1%标准支付天卓公司佣金,而在同日魏某所签署的《确认书》中亦约定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向天卓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7,500元的内容,根据上述文件的内容,双方已明确天卓公司请求王某某、魏某支付佣金的条件为王某某、魏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成功购买系争房屋,而未约定天卓公司承诺为王某某、魏某成功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内容。根据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现王某某、魏某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天卓公司请求王某某、魏某支付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天卓公司请求王某某、魏某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某某、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卓公司佣金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明确,需成功购房后,才算完成全部居间合同事项,可收取成交价1%的佣金。因天卓公司未成功办理贷款,致使王某某、魏某自行办理房屋贷款而另行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应从佣金中扣除。原审认定天卓公司请求佣金的条件成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天卓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卓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魏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魏某提交本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卓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其无须支付剩余的佣金。天卓公司对此认为,天卓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某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已经确定因双方未有佣金确认书及出售房屋的委托合同金额不明,故酌情确定佣金为人民币1,000元,并非是王某某、魏某所称的没有完成居间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魏某通过天卓公司居间服务,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理应支付佣金。根据王某某与天卓公司的《看房确认书》,已经确定佣金为人民币7,500元。现王某某、魏某上诉称因天卓公司故意拖延办理房屋贷款,致使其自行完成办理贷款并另行支付费用,故不应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1,500元,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王某某、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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