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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苏州工业园区飞宇印刷有限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范某某、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飞宇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曾用名杨X)。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行飞,上海市申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用婉,上海市申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苏州工业园区飞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1日12时29分许,王某某驾驶飞宇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适遇张乙携电动自行车沿北青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张乙向右侧倒地,造成张乙车损及张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取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张乙倒地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赔偿权利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获赔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0元(其中杨某乙按每年19,398元计算9年再除以2,为87,291元;杨某丙按每年19,398元计算14年再除以2,为135,786元;杨某丁按每年19,398元计算14年再除以2,为135,786元;张某按每年9,115元计算12年再除以3,为36,460元;范某某按每年9,115元计算13年再除以3,为39,498.33元;以上合计434,821元,超出一个人计算20年,故要求按一人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2,000元(杨某甲计算40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查档费35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王某某、飞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赔偿权利人变更张某、范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按每年9,115元计算20年再除以3,为60,766元,合计121,532元,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6年3月23日,杨某甲为其配偶,二人共生育一子二女,即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范某某系张乙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张乙在内的三个子女。赔偿权利人因该起事故另支付查档费350元。事发后,飞宇公司已支付赔偿权利人现金25,000元。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9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2009年10月10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以下鉴定书、检验报告书:沪交鉴(1)[2009]交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不能认定张乙车辆与王某某驾驶车辆及其它车辆发生过直接碰撞,但不能排除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张乙身体左侧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沪交鉴(1)[2009]交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可以排除王某某驾驶车辆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沪交鉴(1)[2009]交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张乙车辆前、后轮制动功能尚存,转向及其它安全装置均未见异常。2009年10月20日,该中心对王某某车辆与张乙及张乙车辆是否发生过碰撞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沪交鉴(1)[2009]交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与沪交鉴(1)[2009]交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责任虽因无法查证事发原因而无法认定,但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工具,其驾驶人员应比非机动车一方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张乙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行时同样负有确认交通安全的注意义务,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飞宇公司,故飞宇公司应对王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飞宇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长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规定,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王某某按责赔偿,飞宇公司的已付款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对赔偿权利人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法院认为,死者张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赔偿权利人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死者张乙于事发前长期在本市X镇范某内工作、生活,与城镇居民已无实质区别,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王某某、飞宇公司提出的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飞宇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赔偿权利人不予确认,王某某、飞宇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王某某、飞宇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该案实际情况,讼争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权利人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亲属误工费,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1,280元;3、交通费,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7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398元计算20年,合计387,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使赔偿权利人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赔偿义务人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40,000元;6、查档费,赔偿权利人已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予以支持;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赔偿权利人对此虽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时死者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确已受损,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300元;8、律师代理费,赔偿权利人尚未支付,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飞宇公司已支付赔偿权利人的2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判决:一、讼争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300元、查档费350元,合计983,841元;二、长安保险常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及范某某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及范某某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873,541元的80%,即698,832.80元;王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飞宇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四、飞宇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某、飞宇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王某某、飞宇公司共同上诉称,警方出具的是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警方的事故证明及相关物证鉴定结论,排除了两车相撞或接触,至于车身有无接触无法查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此应由赔偿权利人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乙头盔左侧有一条“从前向后”的擦痕,根据事故证明认定张乙是西向东直行,则擦痕应当“从后向前”才符合运动物理轨迹,由此也证明了其车辆从未与受害人有过接触或碰撞;同时,警方的10份证人笔录,相关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其与张乙发生碰撞,无法证实两者之间的因果关联,相反,特别是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明张乙是车速过快、天雨路滑、刹车不住后自己摔倒,且该证词也证实了其车辆前面确实还有一辆车及张乙存在闯红灯的行为;鉴定报告中“也不排除其他部位接触的可能”属用语模糊、缺乏客观事实,不应采信;其有理由认为,事发时经过此地的还有其他车辆,也不能排除该车辆与张乙发生碰撞的可能;因此,其车辆没有与张乙发生过碰撞,其车与张乙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张乙系农村户籍,赔偿权利人又没有提供房屋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来证实受害人所居住的区X镇而非上海郊区X村,且赔偿权利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死者生前居住地(青浦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屋登记信息不存在,实地也无法找到;赔偿权利人至今没有提供张乙的《劳动合同》及有效的外来人员缴纳综合保险的记录,工资银行卡及工资条均没有明确的姓名及日期,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本案应适用本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上。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范某某共同辩称,警方通过鉴定无法查证事故发生的原因,头盔的擦痕不能证明受过撞击与否,吴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王某某陈述有出入,所有证人都指证肇事车辆转弯后受害人倒地,没有指出其车辆前面还有其他车辆,过路X路段,不需要下车推行,受害人没有闯红灯;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款,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或行人先走;张乙在本市青浦区以在工厂打工生活,工作地点在城镇,房子是借的私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久远路X弄某号X室是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的登记地址。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长安保险常州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认为对讼争事实应该是双方各半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某、飞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之上诉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上诉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某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基于上述事故证明内容及鉴定结论,即无充分证据证实张乙倒地原因、无法查清讼争事故成因且可以排除张乙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及其他车辆发生过直接碰撞、但不能排除该厢式货车与张乙身体左侧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故事发时王某某驾车右转弯的行为与张乙骑电动自行车直行摔倒后颅脑受伤致死的损害结果之间虽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或相当的因果关系,但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一定程度的、相关联的因果关系,且事故中作为右转弯的机动车方相对于直行的非机动车方而言,虽非故意、仍应视作具有一定过失,兼之,王某某和飞宇公司作为机动车方亦未能直接、有效地举证证明其具备法定的全部免责事由,故王某某和飞宇公司对于张乙的死亡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然原审认定王某某和飞宇公司对于讼争事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拟等于机动车方被警方直接有效地认定为负事故主责所致的赔偿后果,因此,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以及现场直接和间接目击者的证词内容、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天气道路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某和飞宇公司承担的讼争赔偿责任比例过重,应核定为50%为妥。又,关于本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范某及具体金额,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及范某某在事发时分别年届九周某、四周某、四周某、六十八周某及六十七周某,故原审认定该项费用依20年年限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依法核定该项金额应为271,572元;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前述赔付理由,酌定为25,000元;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且飞宇公司的预付款2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王某某和飞宇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放弃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之上诉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上诉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范某某人民币11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

三、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查档费合计人民币371,076.50元;王某某赔付该款时应扣除苏州工业园区飞宇印刷有限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

四、苏州工业园区飞宇印刷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23.4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范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063.10元,王某某、苏州工业园区飞宇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26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9.60元,由王某某、苏州工业园区飞宇印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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