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泰亿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泰亿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南宁秀安金属材料市场分公司。负责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广西泰亿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亿公司)、广西泰亿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南宁秀安金属材料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泰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李某与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将位于南宁市X路市场的场地出租给李某使用,具体位于市场A10地块,租用面积约97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库房,租赁期限为5年,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5元,李某应于2008年5月20日前向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预先交纳首期一年的租金x元及场地使用保证金x元,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场地交付李某使用。合同签订后,李某通过汇款方式向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x元及场地使用保证金x元,合计x元,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亦向李某出具了收据。此后,因租赁场地无法交付李某正常使用,李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泰亿公司出具了申请报告,要求泰亿公司全额退回预交的租金和保证金合计x元,并解除合同。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在李某的申请报告上作出同意的批注,并书面承诺于2009年6月26日退款。由于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一直未履行退款承诺,李某催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泰亿公司及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退回合同款x元、保证金2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9000元和李某催款的费用4131元。
另查明,本案租赁场地属于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苏卢村第某农经社,该社与泰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订有《联营合同书》,约定农经社以所属土地与王某联营,由王某投资开发并自主经营。王某因履行上述《联营合同书》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09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扣留。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就场地租赁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此后,因租赁场地无法交付李某正常使用,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在李某解除合同的申请报告上作出同意的批注并承诺全额退款,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并就合同清理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应按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约定返还款项,现泰亿公司及其秀安分公司在合同已解除清理的情况下,又主张合同效力未定并以此作为不予退款的抗辩,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李某主张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退回租金x元及场地使用保证金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未履行退款承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赔偿李某相应的损失,故李某主张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及因追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李某主张以退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因追款产生的费用损失,以合理支出为限,按往返昆明、南宁一次,住宿三天计,确认为1034元(火车票302元×2=604元、其他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10元×3=330元)。以上确认的退款金额及损失费用,由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其总公司即泰亿公司补充清偿。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向李某返还租金x元;二、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向李某返还保证金x元;三、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赔偿李某利息损失(以退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从交款之日2008年5月2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赔偿李某追债费用1034元;五、泰亿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李某负担88元,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负担4333元。泰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泰亿公司及其秀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泰亿公司出具了申请报告,要求泰亿公司全额退回预交的租金和保证金x元,并解除合同”不是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同意退款。事实上上诉人在2008年5月20日已经将租赁场地交给李某,李某一直使用到2010年9月3日,对方所交的一年租金已经使用完毕,还欠上诉人一年租金,因此,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起诉状和判决书,也没有委托丁挥作为诉讼代理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因上诉人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所以租赁场地被上诉人并没有进去过,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并在2009年6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报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被上诉人已预交的租金和保证金,上诉人在该报告上已经做出同意的批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已交的租金x元、保证金x元并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和追债费用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李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泰亿公司出具了申请报告,要求泰亿公司全额退回预交的租金和保证金合计x元,并解除合同,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在李某的申请报告上作出同意的批注,并书面承诺于2009年6月26日退款”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李某在一审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在该申请报告上批注“同意你的申请报告,但请交我公司开出给你的收款收据及合同给你的委托人陈海。本公司定于2009年6月26日(星期五)由财务人员通兑到你原通款给公司的帐号,同时上述提到的收据及合同交回本公司”并在该批注的地方加盖了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的章和王某的印章。泰亿公司的财务人员潘福也在该报告右下方注明李某交纳租金和保证金的时间及单据号。现上诉人对该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却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与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泰亿公司递交申请报告,称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其无法在该场地经营,向泰亿公司申请全额退回预交的租金和保证金共计x元,并解除合同。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在李某递交的报告上批注同意李某的申请报告,并承诺于2009年6月26日全额退款到李某的帐号,因此,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并就退款达成一致意见。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李某已交的租金和保证金构成违约。李某主张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返还租金x元、保证金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泰亿公司秀安公司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时间退还李某租金和保证金,李某主张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支付利息及其为追款产生的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承诺于2009年6月26退款但至今未退款给李某,故利息应从2009年6月27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李某交款之日即2008年5月21日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李某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4131元,一审按李某往返昆明、南宁一次,住宿三天计并判决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赔偿李某因追款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泰亿公司秀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一审判决其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泰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泰亿公司及其秀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没有收到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和判决书,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委托了丁挥作为诉讼代理人,丁挥在一审签收了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不当,本院对利息计算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西乡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广西泰亿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南宁秀安金属材料市场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广西泰亿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泰亿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南宁秀安金属材料市场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某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某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