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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黄某丙、黄某丁、陆某、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广西轻工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苏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苏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珠,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现住(略)。居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丁(曾某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黄某丙父亲。

被告陆某(曾某名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黄某丙母亲。

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武鸣县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罗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常务副校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乙、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珠、被告黄某丁、陆某、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苏某甲与被告黄某丙原系武鸣县X镇初中113班同学。2010年3月28日19时50分左右,苏某甲与黄某丙在武鸣县X镇初中113班教室发生争执进而有肢体冲突,被该班班主任制止,此时双方均无人受伤。班主任把两人带到别处进行批评教育,在此过程中黄某丙无故离开。苏某甲继续接受班主任教育,接着再由学校领导对苏某甲进行教育谈心,谈话完后校领导叫苏某甲去找黄某丙来办公室。当晚21时许,苏某甲按校领导吩咐去到学生宿舍X号找到黄某丙时,黄某丙持砍刀行凶,苏某甲被砍伤头部、脸某、背部、手掌,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苏某甲受伤后先在武鸣县X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即日便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0年7月9日,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苏某甲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及太平镇中心学校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后,其余损失均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53.50元、误工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继治疗费x元、住宿费4950元、交通费132元等,共计x.50元。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承认黄某丙在太平镇中心学校砍伤苏某甲的事实,但答辩称该起伤害事件的起因是苏某甲在QQ空间辱骂黄某丙,黄某丙受不了才与苏某甲打架,苏某甲应负本案50%的民事责任;学校在批评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叫苏某甲去找黄某丙才发生砍人事件,学校也应负50%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继治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承认黄某丙在太平镇中心学校砍伤苏某甲的事实,但答辩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因被告黄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与学校没有任何关联,故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丙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关于黄某丙的供述,太平镇X村一名外号叫“阿霉”的青年向黄某丙提供凶器,并用电动自行车接应黄某丙逃到武鸣县城,故“阿霉”应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原告放弃对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应当相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由于苏某甲在QQ空间里辱骂被告黄某丙,引起黄某丙的不满才引发了本起故意伤害案,原告苏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教学职责,在学校的管某过程中已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委托的伤残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仍是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住宿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申请,并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苏某甲进行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某甲之伤残构成人身伤害十级残疾。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苏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项为7960元。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争议的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的问题,经本院向武鸣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明被告主张的外号叫“阿霉”的青年人并不存在,被告黄某丙行凶的砍刀亦未能找到,故本院认定“阿霉”不是本案共同侵权人。

另查明:苏某甲受伤后先到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进行检查,并于2010年3月29日至5月13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又先后在武鸣县X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至起诉前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99元。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x.60元。黄某丙砍伤苏某甲时,两人均未满18周岁。原告苏某甲受伤后,经武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黄某丙无个人财产,被告黄某丁、陆某系黄某丙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某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因系由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黄某丙在对方的QQ空间里互相辱骂,随后双方在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教室产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黄某丙持砍刀在该校学生宿舍内将苏某甲砍伤,因此可以认定苏某甲与黄某丙对造成本案人身伤害的后果均有过错。黄某丙手持砍刀砍伤苏某甲,是构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苏某甲对本次事故的产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黄某丙在事发当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本人无独立财产,故黄某丙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黄某丁、陆某承担。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在教育、管某过程中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是学生擅自将砍刀带入学校宿舍,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二是在教育管某学生的过程中,应当预料到苏某甲与黄某丙之间的矛盾尚未得到缓和时,双方单独相处有可能产生进一步的冲突,而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管某、保护义务便指派苏某甲去找黄某丙,客观上促成了在该校宿舍内发生砍人事件。学校对其疏于教育及管某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苏某甲、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及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之间按1:2:7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总额为x.99元。由于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没有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认定为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原告请求的受诉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以1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受害人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796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事故发生地及住所往返就医时的实际支出计算,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凭证共计132元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住宿费问题,应为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受伤后在当地住院治疗,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99元,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已垫付的费用应从各自赔偿份额中扣除;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9元的20%,即9163.20元,由于其已垫付的款项超出应负担的部分,故该校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x.99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2元,共计x.99元的70%,即x.20元,扣除已垫付的x,尚应赔偿x.20元;

二、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苏某甲医疗费x.99元、护理费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2元,共计x.99元的20%,即9163.20元。

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苏某甲已预交),原告苏某甲负担506元,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负担708元,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负担304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23元,共计1023元(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已预交),由原告苏某甲负担747元,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陆某负担193元,被告武鸣县X镇中心学校负担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健裁

审判员蒙元佳

人民陪审员曾某渊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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