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丙,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天禾汽车出租公司豫x出租车,在渑池县X路X路口处,与范建祥驾驶张永刚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原告严重受伤。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系承运人,未保证承客的安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某丙共同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4、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x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和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更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直接赔付;3、原告起诉理由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与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于2008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其在义马市X村社区居住生活的有关材料4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800元的票据一张;6、医疗费票据17份;7、其工作单位制造的2009年度5、6、7月份的工资表;8、出院证一份;9、护理人员王某梅的误工费证明材料3份;10、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残疾证;11、交通费票据;12、住院病历。
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明细表一份;2、支付的CT费票据一份;3、原告家属书写的领款条一份,借款条两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张;2、保险条款1份。
被告王某丙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的属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X路X路口处,碰撞了前方同向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渑池县X乡X村范建祥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王某甲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前额头皮血肿,右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双颞部及左额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左颞骨及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面部皮肤挫裂伤;、3眼睑及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眼视神经外伤性损伤。治疗至2009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x.1元。出院医嘱内:1、口服药物康复治疗;2、定期眼科外科就诊治疗;3、休息3个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月5日自行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结论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二处X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为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职工,其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50元。其提供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已在义马市新区居住两年。其父王某乙,生于1957年2月5日,因视力低下被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肆级伤残。王某乙婚后有两个儿子。
另查明,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豫x号车辆作为投保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将旅客即原告王某甲安全送达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以及其认为原告诉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的理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和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直接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9637元,其中定残之日后的70天的误工费2933元,不予认定,所以,误工费应为670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共计9383元,其中王某梅减少的收入为3000元,而非3743元,所以,护理费应认定为8640元,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88元,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3044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为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甲保险金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