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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被告李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帮被告磨床加工,双方于2010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磨床加工费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此款于2010年7月底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刻偿付加工费计人民币x元整,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李某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加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加工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加工款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陈伟郎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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