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东方分所律师。
被某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某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0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某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林、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某因购买原告的出资股权,欠原告12万元。被某于2008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次日还清欠款。后经多方调解和原告多次催要,被某于2009年1月1日还款x元,剩余x元至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某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2、判令被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3133元整;3、判令被某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09年9月8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3265元;4、判令被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5、判令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第4项归纳为自2008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止。
被某周某某辩称,本案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被某购买原告的股权转让权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被某主张抵销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某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该如何定性,本案所涉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的性质、效力和履行情况如何;2、被某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辩解能否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7月3日被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某欠款的数额;2、《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受让方乙方应该出资是200万元,被某出具的100元定金不能主张抵销,否则被某也不会为原告出具欠条。
被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被某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完毕后,转让定金原告应当按比例返还。
被某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红都酒店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以此证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协议第二款,被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现在被某已经对公司股份实现了购买,100万元应该抵销被某购买的价款;2、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五条交纳定金的义务。
原告马某某对被某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出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了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根据协议约定,被某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出资收购款支付给甲方,证明了原告要求被某自2008年7月4日要求被某支付利息的合理性,不能证明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某主张抵销欠款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某提交的证据,被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10日,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等13名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周某某、张鸿民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赵静、张建霞将其持有的公司80%的出资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乙方的周某某;甲方耿师方等8人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出资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的张鸿民;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出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同日乙方将全部出资收购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甲方保证在2008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如逾期再给予甲方一个月期限即最迟在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变更完毕,如仍不能办理完毕由甲方的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双倍返还定金并互负连带责任。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被某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此次收购价格由乙方按甲方各股东现有出资额一倍的价格进行收购,乙方出资总收购款为200万元人民币。两份协议签订后,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于2008年5月9日向被某周某某出具了“今收到出资转让定金1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08年7月3日,被某周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款12万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1月1日被某还款x元,现剩余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某等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马某某的股份折合后转让给周某某。虽然马某某、荣红光、尚聚潮共同给被某出具了定金收条,但是被某在两份协议和定金收条之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某认可该欠款关系,原、被某对该欠款数额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某未及时归还欠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某辩称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三人收取定金100万元,被某依此主张抵销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某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某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某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