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勇、武琳琳,均为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X村管理区X村,系广州市番禺大石天和百货广场业主,该经营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富丽家园东发市场二楼。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魔力芭比》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内地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一起摇》CD、《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魔力芭比》CD专辑中“芭比电话”、“触电”等50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这50首曲目的发行取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售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及合理费用529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1》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1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2001年6月1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2》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2002年6月5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3》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2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2002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4》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2003年2月1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5》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这些授权书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复制发行的载体包括CD。上述授权书还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内地出现的侵权行为。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的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证的录音著作证明书、视听著作证明书、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也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前述公证书与副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根据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的授权,在中国内地出版发行了《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魔力芭比》CD、《芭比一起摇》CD。
2004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富丽家园东发市场二楼的天和百货广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的CD《魔力芭比》,并由该店开具了发票,其中“魔力”、“真心至上”、“拜金女孩”、“摇摇你的手”、“知觉”、“爱的过火”、“机器人”、“几时才能见到你”、“火”、“我的美人”、“超级巨星”、“不给你机会”、“新的感觉”、连串舞曲“野心勃勃”、连串舞曲“疯狂星期六”、连串舞曲“地球村”、连串舞曲“热舞”、连串舞曲“一起来”、连串舞曲“搞玻璃”、连串舞曲“你让我感到很热”、连串舞曲“跟我走”、连串舞曲“游戏停止”、连串舞曲“脚步灵活”、连串舞曲“太空船”、连串舞曲“胡椒粉”、连串舞曲“过头”、连串舞曲“你有感觉吗”、连串舞曲“走,走”、连串舞曲“运动场”、“野心勃勃”、“热舞”、“直觉”、“摇摆”、“相信我”、“疯狂”、“触电”、“芭比电话”、“摇咧摇咧”、“周末音乐”、“跳舞”等40首歌曲是原告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的音像制品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中的歌曲,且这些歌曲的演唱者、歌曲名称均与原告在中国内地发行的《芭比一起摇》CD、《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魔力芭比》CD中的同名歌曲相同。
被控侵权的CD上载明的出版发行单位是深圳音像公司,版权提供单位是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碟费69元。
再查明,原告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是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中的歌曲的录音制品在我国内地的独家复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被控侵权的歌曲与原告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的歌曲音源一致性的问题,被控侵权的CD与原告在中国内地发行的CD中同名歌曲的演唱者、歌曲名称均相同,本院认定二者音源具有一致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CD《魔力芭比》中的歌曲侵犯了原告对《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中“魔力”、“真心至上”、“拜金女孩”、“摇摇你的手”、“知觉”、“爱的过火”、“机器人”、“几时才能见到你”、“火”、“我的美人”、“超级巨星”、“不给你机会”、“新的感觉”、连串舞曲“野心勃勃”、连串舞曲“疯狂星期六”、连串舞曲“地球村”、连串舞曲“热舞”、连串舞曲“一起来”、连串舞曲“搞玻璃”、连串舞曲“你让我感到很热”、连串舞曲“跟我走”、连串舞曲“游戏停止”、连串舞曲“脚步灵活”、连串舞曲“太空船”、连串舞曲“胡椒粉”、连串舞曲“过头”、连串舞曲“你有感觉吗”、连串舞曲“走,走”、连串舞曲“运动场”、“野心勃勃”、“热舞”、“直觉”、“摇摆”、“相信我”、“疯狂”、“触电”、“芭比电话”、“摇咧摇咧”、“周末音乐”、“跳舞”等40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魔力芭比》CD。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及合理费用529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