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周某到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财务负责人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2月20日,周某与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1、试用期间,周某的工资标准为1580元/月;2、试用期满后,周某在合同期内,其工资标准为1780元/月,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每年度对周某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评,根据周某完成工作情况和公司赢利状况授予周某期权(5-10万元)。合同附件有关期权授予的具体规定:1、能够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授予本岗位基本期权(5万);2、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能够出色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富有开拓精神,所取得的成绩或所作出的贡献得到本部门的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认可,授予本岗位中等期权(7.5万);3、在上述1、2项的前提下,通过自身努力,确实降低了在建项目的建设成本或增加了利润,授予本岗位最高期权(10万);4、在上述1、2项的前提下,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的,如引进了高产出、低投入的项目或者是成功的推荐了优秀的合作伙伴,为公司融通资金等等,公司授予特别期权或股份(一般为引进项目的1%-5%)。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周某继续在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2008年1月2日,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给公司全体员工调整工资的决定》,载明:从2008年1月起,周某的工资调至2380元/月。2011年1月12日,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本公司暂时歇业的决定》,载明:本公司与岳麓区X村合作的杜鹃路项目,因市X区域规划的调整,导致三年内无法开发,致使我们历时五年的努力将付之东流,加之我司现阶段又没有新项目(包括预备项目)可做,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暂时歇业,现将有关事宜安排如下:一、元某、二月两个月放假,员工不用来公司上班,工资照发,给大家寻找新工作的时间;二、公司继续为已买社保和医保的员工续缴两个月的保险(至四月底);三、公司留宁某和聘用兼职员工兰某处理长沙、浏阳的遗留事务;四、移交手续。袁某工作内容和资料交周某。浣英手头工作交周某,工作资料交宁某。周某工作和资料交宁某。宁某原出纳工作和资料交兰芳。邓某某、罗某某工作资料和钥匙交周某。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周某人民币200000元(税后);
二、周某司于2012年6月9日前将其现保存的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移交给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三、周某与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周某不得再向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3435元,周某承担;
五、周某与湖南某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