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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不服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濮郎决字[2010]002号宅基处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32岁。

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濮阳县郎中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赵某丙,男,59岁。

原告赵某甲不服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濮郎决字[2010]X号宅基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赵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第三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濮郎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某丙与原告赵某甲的宅基地均为30年前村委会统一规划的,标准为0.4亩。但由于地势有异,均有超标现象。第三人赵某丙宅基地南北长21.6米、东西宽13.75米,原告赵某甲宅基地南北长21.6米,东西宽15米。第三人赵某丙家西屋与原告赵某甲家的东屋相邻,房后间距1.6尺,每户均有0.8尺的滴水。后因第三人赵某丙按灰角建围墙发生纠纷。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濮郎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1、维持现状。2、自赵某丙西屋房后0.8尺滴水选一点,为赵某丙宅基地西边界。3、自赵某丙家堂屋东北角选一点A,向南丈量21.6米,选一点B,两点连成一条线,向西平移13.75米至赵某丙西屋房后0.8滴水为界,为赵某丙的西边界,然后向西平移15米至赵某甲家院墙西墙根西北角,为赵某甲宅基地的西边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27日调查赵某甲笔录,证明其要求第三人赵某丙房屋原拆原盖,不应按灰橛盖房;2010年8月27日调查赵某丙笔录,证明宅基系1970年规划,与原告两家留的滴水是0.8尺;2、1996年3月1日赵某甲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其内容:本宗地归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允许登记166.6平方米,超标163.4平方米,准予临时使用,集体有调整权;3、2010年9月9日第三人赵某丙申请书一份;4、2010年9月10日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该村规划宅基是0.4亩及2010年9月4日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现场丈量的情况;5、现场勘验图一份;6、送达回证两份。

原告赵某甲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1996年县政府已经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书,被告查一下地籍档案,完全可以找到原始资料,并不需重新处理。2、1970年村划分的宅基边界现在第三人院内,老灰桩仍在。1996年宅基划分时,是按照第三人建设好的围墙进行划分,只是因为第三人围墙存在无法破墙打灰桩,才将灰桩设立在第三人围墙之外原告的院内,之后双方建设均按照第三人的围墙为界进行,第三人没有留足滴水是第三人的原因。目前双方之间的滴水有1.6尺的距离,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被告的处理决定背离了原来颁发给原告、第三人的宅基证。3、相邻关系之诉不是行政处理的范围。4、被诉具体行为程序违法。5、被告的处理决定与原告、第三人的宅基证相矛盾,处理决定并没有撤销原告及第三人宅基证,势必造成混乱局面,且有乱作为之嫌。6、该处理决定自相矛盾,既然维持现状,又重新划分边界,让人无所适从。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濮郎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濮郎集建(1996)字第x号赵某岭(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赵某丙述称:1970年,经过我个人申请,村委会划给我一份宅基,面积为0.4亩。当时,我的宅基地西边、南边是一片空闲地,为了居住方便,我往西占了一部份,并盖了堂屋、西屋和厨房,到1996年已超过20年。1996年,乡村对宅基地统一丈量时,按实际面积划给我,那时灰橛没有打在墙外是因为有一间厨房,乡村给留的滴水地。我与原告建房时双方协商各留0.8尺滴水,现已成事实,无法更改。现我老墙被雨水冲歪,我想按灰橛打墙,原告不让,发生纠纷,且我的宅基证已丢失。2010年9月9日申请郎中乡人民政府处理,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濮郎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合理、合法,符合程序,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4日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对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纠纷调解的情况不清楚;2、2010年12月4日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给赵某丙建西屋的情况;3、2010年12月4日王同学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丙的宅基是1970年元月份村委会统一划分的,标准为0.4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2月编号17-16-x赵某丙土地登记册8页,其中界地标示南北长21.7米,东西长12.8米;2、1996年2月编号17-16-x赵某甲土地登记册8页,其中界地标示南北长22米,东西长15米。上述证据均为土地登记档案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5现场勘验图与土地登记册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证据1、2、3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丙宅基地均为1982年以前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的,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第三人赵某丙家西屋与原告东屋相邻,房后间距1.6尺。1996年郎中乡人民政府与赵某村民委会进行宅基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赵某丙因垒围墙与原告赵某甲发生边界纠纷。2010年9月9日第三人申请郎中乡人民政府处理。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濮郎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赵某甲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濮郎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赵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地边界发生争议,濮阳县人民政府已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虽经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但处理决定内容与1996年濮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某丙土地登记册登记内容不相符,且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濮郎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善增

审判员苏景民

审判员栾贵平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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