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XX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陈某、某某公司签订《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沙医学院食堂转包给陈某经营;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1月7日;陈某应交给某某公司租金90000元;陈某签约时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缴纳食品安全保证金30000元;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违者按违约处理。签合同的同时,陈某交给某某公司食品安全保证金3000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2009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又与王玲签订了一份《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沙医学院食堂转包给王玲经营;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7日;王玲应交给某某公司租金60000元;王玲在签约时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缴纳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违者按违约处理。签合同的同时,王玲交给某某公司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某某公司称其与陈某签合同后多次口头催促陈某进场履行合同,遭陈某拒绝,但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也表示否认。2011年5月3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2011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反诉,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某公司签订的《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陈某进场时间,陈某于9月上旬进场仍可履行合同,而某某公司在其与陈某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内、开学之前又与王某签订了同样的合同,致使陈某无法履行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某某公司没有提供陈某拒绝履行合同的有关证据,因此,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陈某起诉要求某某公司退还30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少收的30000元租金是由某某公司违约造成的,其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退还陈某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反诉费275元,合计550元,由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某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合同后临近长沙医学院开学,某某公司多次催促陈某,陈某仍拒绝履行合同。学校开学在即,某某公司为了不影响整个学院的正常工作,不得不仓促以总租金60000元的低价在开学前将该经营项目发包给他人。陈某签订合同后并无实际履行的意向和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某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二、长沙医学院9月初开学,学院通知要求食堂8月28日正式营业,此事实已明确告知陈某,原审法院推断9月上旬仍可履行合同错误;三、某某公司将食堂发包给陈某是9万元,不履行合同反而低价6万元转包他人,不符合逻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陈某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没有约定陈某进场的时间,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违者按违约处理。2009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又与王玲签订《长沙医学院食堂托管经营合同责任书》,将食堂转包给了王玲,致使陈某不能履行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称其是在陈某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将食堂转包给王玲的,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某某公司终止与陈某的合同将食堂另行转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已收取陈某的30000元保证金。某某公司因将食堂转包给王玲少收的30000元租金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该损失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长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