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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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怡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怡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某X号附X号4-5。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X层B3。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林,重庆德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1-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7。

上诉人重庆怡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田开发公司)、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船开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怡安担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怡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天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刚、石船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怡安担保公司召开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同意选举吴晓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请包天华为公司总经理,公司股东为吴群翔、吴晓光、陈某甲、叶强、谭祖长、吴淳。2006年5月,怡安担保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选举吴晓光为董事长,免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陈某甲为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免去包天华总经理职务。同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晓光、陈某甲.叶强、谭祖长、吴淳,其中陈某甲出资3600万元,持股比例达72%。2005年,周佰川、柯连玉、陈某甲共同出资设立了重庆市西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财开发公司),其中周佰川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为西财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连玉出资376万,占注册资本的47%;陈某甲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2005年10月22日,石船开发公司与荣昌县职业高级中学签订《荣昌县职业高级中学体育场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获得该项目工程。2005年11月23日,西财开发公司与石船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就荣昌县职业高级中学体育场工程项目联建达成协议,由石船开发公司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由西财开发公司负责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2005年1O月24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西财开发公司向某安公司出具收据81张,收款事由包括借款、投资款、利息和代付款,共计561.5516万元,收据上加盖的均是西财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6年8月30日,怡安担保公司与西财开发公司一起对所有款项进行了财务对账,西财公司在该财务对账清单上加盖有西财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对账清单上载明:一、…3.怡安担保公司实际付西财开发公司借款561.5516万元(西财账上575.0516万元加上未做账6.5万元,再扣除多上账20万元);二、借款银行利息32.1723万元(按银行年利率7.5%的9个月零5天计息);三、对账结果:西财开发公司欠怡安担保公司借款593.7239万元。

2006年11月2日,西财开发公司向某安担保公司、陈某甲及代理人包天华发出《函告》,载明:一、请贵方及包天华收到此函告三日内交回私藏的公司财务印章,如不交回,造成一切后果自负;二、2005年11月25日,由邹维福在商业银行杨石路支行所借100万元个人创业贷款,本应该直接支付我司,但我司至今未收到此款,请贵方立即全额支付我司;三、前期投入款项问题,待工程竣工验收,并与石船开发公司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函告加盖了西财开发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周佰川的签名。

2007年8月10日,西财开发公司原股东陈某甲、柯连玉、周佰川分别将其持有的西财开发公司股份转让给冷宗华(冷宗华从陈某甲处获取50%股份,支付对价400万元;冷宗华从柯连玉处获取30%股份,支付对价240万元)、杜万义(杜万义从柯连玉处获取5%股份,支付对价40万元)、张维平(张维平从柯连玉处获取5%股份,支付对价40万元)、向某(向某从柯连玉处获取5%股份,支付对价40万元)、兰昌明(兰昌明从柯连玉处获取2%股份,支付对价16万元;兰昌明从周佰川获取3%股份,支付对价24万元)。2007年9月7日,西财开发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了原股东陈某甲、柯连玉、周佰川向某股东冷宗华、杜万义、张维平、向某、兰昌明转让股份,同时,免去周佰川西财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007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批准,西财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天田开发公司,其股东及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均发生相应变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载明:被告人包天华于2005年初与吴群翔、谭祖长(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成立一个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中包天华以本人曾有不良记录为由,以其母亲陈某甲的名义入股。包天华在明知所有股东均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经蒋友模介绍,向某庆现代工商事务所借款200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并为此向某事务所支付借款利息13万元。2005年2月6日,重庆现代工商事务所将2000万元打入怡安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九龙坡支行人民币临时帐户,在取得银行进账单后,2月7日即将该2000万元全部转走。在包天华的安排下,怡安担保公司将此银行进账单交由重庆嘉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取得出资2000万元的验资报告。随后包天华又指使谭祖长到重庆经开区工商局申请注册,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骗得怡安担保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2005年2月24日,怡安担保公司正式成立。2006年5月30日,为了虚增怡安担保公司资本实力,包天华经人介绍向某庆总商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商会担保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验资。总商会担保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为其委托贷款3000万元,以包天华母亲陈某甲个人名义存入怡安担保公司在中信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开设的人民币账户用于验资,怡安担保公司为此支付了该担保公司利息18万元。在取得银行进账单后,总商会担保公司于5月31日即将300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银行。包天华用该进账单交由重庆普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取得增资3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将怡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甲,指使该公司员工颜佳到重庆市经开区工商局办理并骗得增资的变更登记。至此,怡安担保公司共虚报注册资本5000万元(刑事裁定书2—3页)。该裁定书还查明:(一)2005年10月13日,包天华同邹维福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重庆市荣昌县职业高级中学体育场工程项目,该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为承接该项目,2005年11月24日申请设立重庆西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财开发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股东为周佰川、柯连玉、陈某甲(包天华之母)。周佰川出资24万元、占3%的股份、柯连玉出资376万元,占47%的股份、陈某甲出资400万元,占50%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佰川。陈某甲的股东权利由包天华代为行使(刑事裁定书7-8页)。同时,包天华在该案中供述:2005年国庆节的时候,陈某明来鼓励他去买荣昌职中体育场项目。该项目是石船开发公司与荣昌职业高级中学签的合同,石船开发公司不愿投入开发,就想把这个项目转出来。他当时觉得这个项目可以,又考虑到不想赔偿邹维福的12万元,他一家的力量不够,他认为邹维福有实力,就邀请邹维福合伙承接这个项目。邹去考察后觉得可以,就和他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接荣昌职中体育场项目,邹维福投资1O0万元,他负责融资5OO万元,双方各占5O%的股份。然后他们共同去和石船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为共同建设荣昌职中体育场项目,成立了一个西财开发公司。怡安担保公司借了58O万元给西财开发公司投入到项目建设中。邹维福没有另外投钱进来,邹维福建林公司的100万元就投到这个项目里去了。2006年8月份开始,他基本上没有到公司去上班了,但公司实际上还是他在管。西财开发公司的股东有3个:周佰川、陈某甲,还有一个姓柯的,法人代表是周佰川。由邹维福任董事长,他任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是白某某。他受母亲陈某甲的委托,代为行使她在西财开发公司股权管理,可以代表公司在外签订合同。他和世界之窗装饰有限公司的严发杨是朋友。2006年5月份,严发杨和他公司的一个工程师到怡安担保公司办公室谈荣昌这个项目。他给严介绍了工程的进展情况,让严来做这个外装业务,当时谈好后就把合同签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外装修、工期、单价、结算方式、合同总造价,还要求他们交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为严发杨不信任西财开发公司,提出要担保公司来担保,他就说让怡安公司来担保。西财开发公司的公章是白某某在保管,这个工程一直是他在谈,最后签合同那次白某某也参与了谈判的,签完合同后他就把公章盖了。当时公章和周佰川的私章都是白某某拿去盖的。世界之窗公司交了3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到怡安担保公司,这35万元也从怡安公司转到了西财开发公司用于荣昌项目的工程建设。他知道该工程总发包给了协和公司,但当时不知道含外装饰。同世界之窗谈这个项目没有和邹维福、周佰川协商,是他和白某某一起去签的,事后给邹维福说了的,邹维福默认了的。他代表怡安担保公司签字是吴晓光同意了的(刑事裁定书16—18页)。以及该裁定书认定,包天华作为怡安担保公司的实际股东,在成立怡安担保公司过程中,利用虚假的股东出资证明文件,骗取验资部门的验资报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达2000万元,后又虚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共虚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怡安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收取保证金的手段骗取世界之窗公司、博益公司、世盟公司资金共计4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包天华作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积极参与该公司的合同诈骗活动,系该公司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35-36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怡安担保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怡安担保公司已依法获得工商注册登记,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且无任何其他生效文书证明怡安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已被取消,因此,怡安担保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怡安担保公司对天田开发公司(原西财开发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的问题。由于怡安担保公司从成立到经营均由包天华掌控负责,且2005年西财开发公司设立时,包天华之母陈某甲是该公司最大股东(陈某甲出资400万元,占5O%的股份),陈某甲在西财开发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一直由包天华代为行使,同时,2006年11月2目前西财开发公司的财务印章也一直由包天华掌控,而西财开发公司在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8月8日期间向某安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以及2006年8月30日怡安担保公司与西财开发公司的财务对账清单上加盖的均是西财开发公司财务印章,而非西财开发公司公章,因此,怡安担保公司只凭加盖有西财开发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和财务对账清单并不能证实怡安担保公司对原西财开发公司享有真实的借款债权。对怡安担保公司起诉认为原西财开发公司多次共计向某安担保公司借款561.551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3.关于怡安担保公司要求天田开发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怡安担保公司与天田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当然就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即使怡安公司对天田开发公司存在合法债权,本案中,怡安担保公司与西财开发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具体款额,怡安担保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某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债权,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情形,因此,怡安担保公司的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4.关于石船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对怡安担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应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而合同也一般不对第三人产生任何法律拘束力。本案中,石船开发公司与西财开发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该协议只涉及石船公司与西财开发公司,并不涉及怡安担保公司,而怡安担保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石船开发公司应当对怡安担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依据,因此,对怡安担保公司要求第三人石船开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怡安担保公司对天田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怡安担保公司对石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x万元,由怡安担保公司负担。

怡安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天田开发公司归还借款561.5516万元,并承担从2006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石船开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1.怡安担保公司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有误,对账单只是对金额进行了确定,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一审法院从2006年8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有误。

被上诉人天田开发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8月30日起算,怡安担保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从包天华的供述、与邹维福的协议可以反映出500多万元的性质为投资,而非借款;3.陈某甲曾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某与怡安担保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无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被上诉人石船开发公司答辩称:天田开发公司与怡安担保公司的关系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怡安担保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西财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登记表、2006年度分类账薄,2006年度明细账、2006年度往来账薄、2006年1月至8月5日会计凭证、2006年7月份资产负债表、容昌县职业高级中学收据二张、融资合作担保协议、财务对账明细表、联合建设协议书、借款收据记账联和存根联、转账支票存根及购买支票的单据、现金支票的存根及相对应的借据,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西财开发公司借款的真实性;2.包天华、包小蓉的调查笔录以及关于前组证据的交接清单,以证明西财开发公司财务账的来源;3.(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石船开发公司应承担责任。天田开发公司质证认为,1.以上证据在包天华的妹妹包小蓉处,一审的时候就应当提交,不是新证据;2.因为支票的存根是出票人自行填写,支票的存根并不能证明支付的事实,所以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石船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怡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内容。

天田开发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邹维福出庭作证,邹维福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包天华找我合伙荣昌体育场的项目,我以包天华欠我的100万元出资,其余由包天华和怡安担保公司出资,但出资没有到位。西财开发公司是为了做这个项目专门成立的公司,以西财开发公司的名义来做这个项目。工程因为出资没有到位被石船开发公司收回了,我们的投资也亏了。关于对账单,是2006年8月30日,包天华来找我说要西财开发公司还他500多万,我当时给他说这个项目是我们合伙做的,现在因为你的原因项目被收回,我们都亏在里面了你凭什么要钱。而且西财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身就被包天华控制,马俊蓉同时也是怡安担保公司的会计,对账单是包天华单方面做的。500多万大部分是虚假,有270万元是空头支票,有200万是我的。那天以后,包天华和怡安担保公司再也没有找西财公司要过钱了。怡安担保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超过举证期;2.邹维福与石船公司有利害关系;3.证人证言与书证矛盾,请求不予采信。石船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怡安担保公司与天田开发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0月13日,包天华与邹维福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荣昌职业高级中学体育场项目,项目总投资控制在1000万元左右,由怡安担保公司、包天华、邹维福共同投资,前期投资由邹维福负责100万元,后期投资由包天华、怡安担保公司负责融资500万元整,前期投资100万元、融资500万元进入项目成本,在利润中首先偿还100万元和500万元后,再进行分配,怡安担保公司占50%,邹维福占50%。后,邹维福与怡安担保公司以西财开发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荣昌职业高级中学体育场项目。2006年8月17日,西财开发公司致函怡安担保公司和陈某甲及包天华,请求立即支付荣昌职业高级中学体育场项目工程款及保障后续资金。2006年8月31日,西财开发公司致函怡安担保公司和陈某甲及包天华,主要内容为:陈某甲及包天华不按合同足额出资和保证后续资金,致工程停工,又长期开具空头支票及拿走财务专用章,从2006年8月28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款项结算,待工程竣工交验,我方同石船公司决算后再行清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怡安担保公司与西财开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怡安担保公司与西财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怡安担保公司向某财开发公司划款的真实目的是履行包天华的投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1.2005年10月13日包天华与邹维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荣昌职中体育场项目由包天华与邹维福共同投资,邹维福投资1O0万元,包天华负责融资5OO万元,双方各占5O%的股份;2.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包天华与邹维福为共同建设荣昌职中体育场项目而成立了西财开发公司;3.天田开发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明确承认500多万元讼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4.2006年8月17日、2006年8月31日西财开发公司给怡安担保公司、包天华的函也证明了500多万元讼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综上,怡安担保公司向某财开发公司划款的真实目的是履行包天华的投资义务。关于项目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x万元,由重庆怡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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