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1986年8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6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裕鸿国际小区办理送水出入证时,见被害人武汉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任××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小区B座与C座之间,且车上有两个快递包裹,遂趁任××去B座送其他快递车旁无人之机,将两个包裹盗走。经查,包裹内装有第五套人民币珍藏册四册(价值2800元)、酷派牌手机两部(价值x元),“川宇”牌读卡器六个(价值48元),共计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河南中钱商贸有限公司出货单,出库单,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李×、王××、王小×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