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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11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河南x号时风三轮农用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京广铁路桥东30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侯××相撞,致使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侯××符合道路交通工具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侯××近亲属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证人卢××、侯××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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