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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对外贸易公司与以星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宜兴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星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贸易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周,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宜兴市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以星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基达,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琪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通过上海汇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出运冷藏货物至美国纽约。期间,被告曾按原告的要求更换了提单上的收货人。货物抵目的港后,收货人无法找到该批货物。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告知原告,该批货物已经移送海关监管仓库。原告又要求被告办理退货手续,但被告告知货物已被拍卖。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是无法收回货物,又未能收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管理货物的义务,并应将货物的情况及时通知原告。现货物已经灭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1,50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涉案提单所记载的承运人的代理人,其仅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如果运输中产生了损失,也不应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x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x(以下简称“z公司”),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被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z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经公证认证)和被告与z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以上证据显示z公司系于1945年6月7日根据以色列国公司法组建和被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和z公司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船舶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有权为z公司签发提单,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为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下列服务: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诉讼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提单记载以及提单性质的理论通说,原告确与承运人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涉案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为z公司,而非被告。该提单载明被告仅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系承运人在装货港的代理,签单人既不从事货物的实际运输,更不负责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被告提交z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能证明z公司系在以色列国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其代理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是z公司在中国的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应由其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代理签发海运提单过程中又未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诉讼地位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宜兴市对外贸易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省宜兴市对外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佩芳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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