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山东泰安泰山泰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永新大厦l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四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因与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租赁公司”)、山东四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股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生、陈继祥,被上诉人惠普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制药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惠普租赁公司和制药厂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惠普租赁公司向制药厂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制药厂按期支付租金。该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救济”一栏中约定,如果承租人(即制药厂)自到期应付之日起10日内未支付本协议及其附表、附件项下的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每延期一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就应付未付款项缴纳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附表二、三中约定,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3,817,447。42元和5,436,216元,并约定了每期支付的租金金额。同年10月25日,制药厂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惠普租赁公司提供的设备。2001年10月30日,制药厂向惠普租赁公司确认,将严格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支付每期租金,并确认付款总金额为16,172,668元,承诺如其未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支付租金,则惠普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到期应付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惠普租赁公司和制药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表一至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惠普租赁公司按约将有关设备交付给制药厂,但制药厂未按约支付租金,现惠普租赁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宣布制药厂所有未到期的租金立即到期,并无不当,制药厂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另有约定”,因此惠普租赁公司和制药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中将该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制药厂要求将5,902,887元的服务费从惠普租赁公司诉请的租金中扣除,不予采信。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制药厂每延期支付租金一日,应就未付款项交纳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虽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现行规定,但不算“过分高于”,故对制药厂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惠普租赁公司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其要求制药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制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普租赁公司租金人民币14,771,0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制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普租赁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2,263元;三、惠普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18元,由惠普租赁公司承担242元,制药厂承担84,076元。
上诉人制药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将5,902,887元的咨询服务费用从租金中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标的物是有形的机器设备,而《咨询服务协议》的标的是知识产权和服务费用。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只有第243条中关于租金的条款允许当事人双方可以另有约定。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标的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适当降低。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就本案而言,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部分),本身就是对承租人违约的惩罚,再加罚利息,则是对承租人的双重惩罚。四、被上诉人主张咨询费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咨询服务协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签订的,该笔服务费应当由惠普公司主张。惠普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融资租赁协议》与《咨询服务协议》是一个整体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咨询服务费应由惠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此笔费用;《融资租赁协议》与《咨询服务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融资租赁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两份合同。
经审查,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设备购买协议》一份及相玉网络系统平台建设系统总报价、产品清单,以证明《融资租赁协议》是由《设备购买协议》与《咨询服务协议》两份合同组成;2、通知函一份,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2001年10月30日的《延后租金支付日程》判决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应为14,371,027元,而非14,371,023元;3、付款申请表一份、客户验收凭证一份、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二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惠普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全额。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相玉网络系统平台建设系统总报价在原审法院已由上诉人提供,对产品清单上有双方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双方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持异议;针对证据3,上诉人认为服务协议是被上诉人与惠普公司签订,而惠普公司对上诉人的服务也没有到位,服务费的金额应为5,436,216元,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3的原件,上诉人对此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由上诉人于2001年10月30日出具、已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延后租金支付日程》中的付款总金额应为16,172,672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鉴于上诉人选定了本协议所述之设备和供应该设备的卖方即北京东华诚信电脑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及服务方即惠普公司,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指示愿意向卖方支付设备价款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给上诉人使用。2000年8月17日,惠普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惠普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和可交付物。惠普公司应根据每份工作清单中规定的付款时间开出发票至被上诉人并抄送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此付款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确认项目进展,通知被上诉人向惠普公司付款,同时,将此确认抄送惠普公司。同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东华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协议》一份,由被上诉人向东华公司购买融资租赁设备。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惠普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独立但又有关联的两份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及所附表一至表三,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将《咨询服务协议》中的服务费与融资租赁费一并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结算方式也不持异议,故双方应当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后,已按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对未能按约支付部分,上诉人于2001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延后租金支付日程》,确认已违反租赁协议的付款义务,承诺支付所有所欠租金,欠租数额中包括咨询服务费,现上诉人要求将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902,887元从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中扣除,有违协议的约定和诚信原则。至于上诉人与惠普公司的咨询服务问题,上诉人与惠普公司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确认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172,672元,故扣除上诉人已付租金人民币1,801,645元,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余额人民币14,371,027元。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系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审法院判决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惠普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371,027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1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承担人民币84,076元,被上诉人惠普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1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才
审判员顾亮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马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