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公路局第一工程处。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
负责人邓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与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王丽波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因超速侧翻,砸坏原告豫x号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拒赔。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误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豫x号重型货车的名义车主,只负责代办车辆营运手续,不能控制该车的营运,也不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利。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也没有合同上的关系。我公司只能按交强险规定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重复计算、价格偏高或不合理,应予以扣除。原告豫x号轿车不是营运车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补办号牌费用收据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凭证一份;2、(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
根据原告的诉辨、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6日,王丽波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义马至仁村X路行驶中侧翻后,与原告在路边停放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7月11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认定豫x号轿车损失为x元,但其中材料费中前左泡沫一项224元重复计算。2008年7月14日,原告支付补牌费100元。豫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王丽波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王丽波在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中,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原告的豫x号轿车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损,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货车的名义车主,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系豫x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补办号牌费为100元,合计为x元,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李某某不再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公路局第一工程处x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