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康,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振,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铁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方铁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女。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下称平陆支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被告李某乙申请追加三门峡市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通合公司)、方铁林、陈某丁、三门峡市恒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现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下称渑池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代理人,被告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方铁林,被告渑池分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4日,被告李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崤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签定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该行向被告李某乙提供借款x元。2003年3月23日,被告李某乙在我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金。保险期限2003年3月24日至2005年3月23日。后被告李某乙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农行崤山支行x.07元未还,2006年2月14日该行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6年5月10日,该院以(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偿还被告李某乙欠该行的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息的90%;后经法院执行,我公司共给付该行本息x.27元,承担诉讼费、执行费1467元,共计x.27元。原告履行完毕后,向被告李某乙追偿,被告李某乙拒绝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替被告李某乙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x.27元,诉讼费、执行费1467元,共计x.27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已实际偿还了全部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我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到2004年底仅剩x元贷款本息未还;因在首期付款时向通合公司交纳了x元履约保证金,通合公司答应剩余贷款本息由其偿还。同时通合公司又给我出具一份汽车贷款已还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明。至此,我已全部偿还了贷款,依照原告、农行崤山支行、通合公司三方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中通合公司作担保的约定,通合公司是担保人,所有贷款付给了通合公司。造成农行崤山支行没有收回x元贷款的原因是通合公司造成的,原告付款后应向通合公司追偿。
被告通合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向我公司交保证金是事实,因原告报案,我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9日、5月29日两次向三门峡市经侦支队交款x元,款已交清;被告李某乙不应追加股东方铁林、陈某丁为被告。
被告方铁林辩称意见同通合公司。
被告渑池分公司辩称:钱没交到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3、2006年9月29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是:1、2004年12月1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协商材料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通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表;2、收条二份。
被告方铁林、渑池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9月5日,农行崤山支行、通合公司和本案原告三方达成一份共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的合作协议,约定:通合公司协助购车人(借款人)向农行崤山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农行崤山支行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通合公司帐户,通合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购车辆,原告对农行崤山支行的贷款提供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农行崤山支行贷款本息时,原告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90%,通合公司承担所欠本息的10%及违反合同的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贷款还清之前贷购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通合公司,贷款还清后,通合公司根据农行崤山支行的贷款还清证明,再向借款人办理该车所有权过户手续。在贷款期限内,通合公司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借款人违约,通合公司应立即通知农行崤山支行。2003年3月23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投保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交纳了保险金,该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李某乙)未能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的所欠款项。2003年3月24日,李某乙经通合公司和原告担保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农行崤山支行向李某乙提供借款x元,该笔借款和首期购车款x元作为被告李某乙的购车款一次性全额划入通合公司的银行帐户,同时李某乙向通合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后李某乙尚欠农行崤山支行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息未还。2004年12月14日,通合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某乙在农行崤山支行的贷款x元已于当日全部还清,可以办理过户,李某乙据此证明将贷购车辆的所有权由通合公司变更为渑池分公司。2006年2月14日,农行崤山支行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乙尚欠该行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息未还,要求通合公司和本案原告平陆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平陆支公司偿还李某乙在农行崤山支行的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息的90%并承担诉讼费用1332元,通合公司偿还李某乙在农行崤山支行的借款本金x.07元及利息的10%并承担诉讼费用148元。后经执行,平陆支公司向农行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27元,交纳诉讼费、执行费1467元,共计x.27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平陆支公司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报案称,通合公司涉嫌重大经济犯罪,该局受理后,被告通合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9日、5月29日两次向三门峡市经侦支队交款x元。通合公司收取李某乙保证金x元,约定支付银行的最后一部分贷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乙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有本金x.7元及利息未还,农行崤山支行起诉后,平陆支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此规定平陆支公司有权向李某乙追偿,但因通合公司违背与平陆支公司、农行崤山支行的三方约定,在李某乙借款没有偿还完毕的情况下,为李某乙出具证明让其办理贷购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使李某乙误认为剩余借款通合公司已用履约保证金偿还,造成平陆支公司代替李某乙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通合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铁林、陈某丁系通合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不承担责任,被告渑池县分公司只是贷购车辆过户的新单位,与李某乙前期借款没有关系,其也不应承担责任。通合公司辩称,因平陆支公司报案,其已向公安机关交款x元,相当于将款交到了银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x.2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方铁林、陈某丁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通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