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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景,范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甲,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纠纷一案,于2010年01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01月07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打工由其兄李爱臣代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09年12月03日前。本院于2010年0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由平及委托代理人高东景到庭,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06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认识,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四身衣服。2007年农历08月0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01月08日原告父亲强迫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更没有履行过夫妻义务。原告因此外出务工,经常不在家居住,被告长期居住在家,经常让原告的父母伺候,使老人操碎了心。原告请求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2007年06月经媒人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并订婚,订婚期间双方经过多次的交往,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培养了深厚的感情,2008年01月0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伺候公婆,原告诉说经常不在一起是虚假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外出打工,月收入2000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此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在家照顾公婆,无生活来源,离婚后应给予被告x元的经济帮助。被告因原告提起离婚患上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应承担x元的后期治疗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吴海荣书面证言证明原告通过吴海荣转给被告6000元彩礼。

4、证人陈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订婚及结婚非被告自愿。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范县X乡民政所和白衣阁四合村联合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生活困难需要帮助。

3、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有异议,异议内容为:本案诉讼不涉及彩礼,对证据3不予质证;证据4中陈某某和杨某乙的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相互矛盾,并且原告为完全民事能力人,从其举行婚礼到补办结婚证来看也不存在强迫,该组证言明显不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与证据4相互矛盾不能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被告既然能照顾公婆聚能维持一个正常人的生活,不认为有需要要帮助的理由;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有异议,异议内容为:从被告在庭审中的表现及范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看,显然不需要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盖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因为相关病例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2007年06月经媒人介绍并订婚,按照农村风俗2007年农历08月0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01月0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0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该婚姻受父母胁迫而结合证据不足,并且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6个月之后办理了结婚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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