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贾某某,系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开元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明芳,系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砖,被告共欠原告砖款x元。2008年8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6年,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将我公司委托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托管。同年,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建设炼胶车间等厂房。工程款由我公司支付。原告曾向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砖x元,在多次索要砖款而该公司未付的情况下,原告委托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冯宝茹与我公司协商代付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钱。由于我公司当时与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决算,并考虑与一拖(洛阳)彪马汽车基地有限公司的关系,答应代付部分砖款。2008年4月,由冯宝茹拿来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x元收据,我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支付原告砖款x元。2008年底,我公司与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结束,工程款已全部付完。我公司告知冯宝茹转告原告剩余款项向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2009年11月25日,冯宝茹私下找到我公司出纳员,称为了向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剩余砖款,需复印当时该公司对我公司开具的收据,并写明已付及余额数。我公司为了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提供了收据复印件及证明。现原告以此为依据,起诉我公司偿还剩余砖款,我公司不能接受。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起诉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回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开始原告陆续向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砖,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砖款x元未付。2007年,经张某某的委托人冯宝茹协调,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款项x元。2008年4月40日,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该收据上签字“请财务解决”“请先挂账处理”。2008年8月1日,被告支付给冯宝茹x元,余款至今未付。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日已付x元,现余x元未支付。特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此件事情由原告的委托人冯宝茹协调促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x元砖款也由冯宝茹代领,原告在起诉时认可被告已付x元砖款的事实,故可推定对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债务转移的行为原告是明知并认可的。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至于被告与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结算完毕、二者之间是否有其他权利义务纠纷,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原告履行义务的理由。被告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一拖(洛阳)东方红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双
代理审判员张航航
人民陪审员湛洋
二0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