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被告:李某丙,男,31岁。
被告:李某丁,男,30岁。
被告:黄某戊,男,31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流资,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37‰。同时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08年8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939.16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本息合计x.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古城信用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x元,同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一年至2008年8月9日止。合同约定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乙支付x元的利息至2008年2月20日止,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作为保证人在2007年8月9日与古城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939.16元,合计本息x.16元。本案的审理中,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古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所签订合同的内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被告李某乙在贷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1日起,在借期内按月利率8.37‰计算利息,逾期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