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岳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村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堂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师堂村X村属林场时成立了两个砍伐组,砍伐组长由师堂村选任,双方签订了砍伐合同。原告李某参加了李某未负责的砍伐组,砍伐组的其他成员也是固定的。如有客户来求购木材,由师堂村X组组长,砍伐组组长再通知各成员参加砍伐。2008年12月4日,原告李某在搬运杉树时滑倒,造成右踝骨骨折。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当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6元,其中医疗费9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师堂村辩称,师堂村X村民李某未签订了砍伐合同,与原告李某并无合同关系。此次原告李某上山扛树并不是师堂村雇请的。依砍伐合同约定,砍伐人员人身发生损害的,师堂村不负任何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某举证如下:
㈠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证人李某未、李某彪调取的两份证言,证明被告师堂村X村属林场成立了两个砍伐搬运小组,每个组的组长由师堂村负责选任,师堂村每年付给砍伐组组长的工资是200元。砍伐组成员由砍伐组长决定选任。原告李某是砍伐组长李某未选任的,砍伐组长李某未是被告师堂村选任的,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
㈡伤情检查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9页,证明原告李某于2008年12月4日受伤的伤情为①右腓骨中上段斜行骨折,②右胫骨下端后踝骨折,右后踝骨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
㈢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于2008年12月4日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㈣医药费发票8张,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李某的医药费损失8677.7元,其中浏阳骨伤科医院7032.7元,张谷英镇X村卫生室795元,公田镇伤科诊所850元。
㈤交通费发票4张,金额1630元(其中3张汽车票金额均为10元),证明去浏阳治伤用车支付了车费1600元,到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复查三次共用去车费30元。
被告师堂村质证意见是:①原告李某去医院治病并没有告诉被告,被告对其所用去的费用一概不清楚,所提供的费用票据都不合法;②原告去岳阳县人民医院伤情复查的车票不真实,从原告家里到岳阳县人民医院往返车费不只10元;③证人李某未、李某彪的陈述属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被告师堂村提供证据一份即2006年6月12日师堂村X村民李某未签订的《关于村林场楠竹承包采伐的协议》,证明被告师堂村X村民李某未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采伐人员人身安全自己负责,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李某质证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工伤事故”自负的条款无效。该协议的内容洽洽能够证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之一即被告师堂村与原告李某具有组织领导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李某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的异议成立;所举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所举第四组证据中关于浏阳骨伤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张谷英镇X村卫生室、公田镇伤科诊所均未提供收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仅提供了药费“证明”一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所举第五组证据原告对交通费的支出未予合理解释,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原告去济阳市治伤的交通费可以酌情确定;被告所举“协议”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师堂村与原告李某受伤无关联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师堂村X村属林场,将木材采伐工作分别发包给了该村X村民分别组织劳力实施。被告师堂村对承包人聘请的采伐人员及其工作任务不加限制,只要求承包人完成采伐任务,并只与承包人结算报酬。2002年至2008年被告师堂村X村荷园组村民李某未签订了林木采伐合同,合同内容是①承包方保证完成砍伐任务,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扣除工资等;②报酬按照被砍伐并搬运到就近的公路边上的林木每50公斤3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结算;③采伐人员应注意安全,如发生伤亡事故自己负责等等。李某未承包后组织原告李某等人按照被告师堂村指定的日期和地点进行采伐,并按照包括自己在内的出勤劳日平均分发报酬。为激励承包人努力完成采伐的任务,被告师堂村每年年底支付承包人李某未通信费200元。
2008年12月4日下午,李某未组织原告李某等四人上山采伐林木。原告李某在搬运过程中滑倒,致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受伤后原告李某到浏阳市等地医院进行了治疗。2009年11月23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
原告李某受伤损失有x.50元,其中医疗费7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12),护理费702元(x×12÷250)、误工费4875元(x元×120÷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0元[3377元×(17+194+1+72)]、残疾赔偿金x.8元(3904.2元×20×20%)、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㈠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㈡被告师堂村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师堂村没有签订任何形成的合同。被告师堂村与李某未签订了林木采伐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未选择原告李某参加林木采伐时被告师堂村对他的工作时间、劳动任务和劳动报酬均没有作任何安排和指示,故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李某受伤后要求被告师堂村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李某与李某未等人共同参与被告师堂村林场林木采伐,并通过李某未向被告师堂村交付劳动成果,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师堂村对原告受伤虽无过错,但是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是劳动成果的受益人,对原告李某在搬运树木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师堂村与李某未签订合同约定“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无效,被告方籍此作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岳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宏宇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人民陪审员赵俊杰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