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荣,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陈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商业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金陵路营业部)、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鹏证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荣,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费华平,被告大鹏证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处开立了编号为x的资金帐户,并在当日以本票的形式将人民币1,300万元存入该资金帐户。同年4月3日,原告至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处要求将其资金帐户上1,300万元保证金取走,遭到拒绝。嗣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有义务按照客户要求将该客户保证金返还,被告大鹏证券作为被告金陵路营业部所属法人公司,应对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4,277。50元(暂计算至2002年4月3日);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4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罚金(以人民币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1年1月10日存入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保证金人民币1,300万元的银行本票、资金流水凭条及向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催讨款项的信函、邮寄凭证。
被告金陵路营业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回避了资金存入的真实用途,原告到其处开户是为了进行资金拆借,原告也已收取了高额利息;2、原告的资金是由于丁烈等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且丁烈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大鹏证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相同,并提出2002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系为了对款项的处理进行协商,未要求提款。
两被告均未举证。
原告针对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的答辩反驳称:1、丁烈系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的副总经理,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两被告应对该行为负全部责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2、原告在得知资金被丁烈挪用后即赴被告金陵路营业部要求提款,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不同意支付,所以才产生协商的情况,这是符合逻辑推理的。因此,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应自2002年4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1月10日,原告至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开立了编号为x的资金帐户,以本票形式存入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2002年4月3日,原告获悉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丁烈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部门逮捕,遂向被告金陵路营业部提出要求返还讼争保证金,遭拒,以致涉讼。
另查,丁烈系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副总经理,已被上海市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系被告大鹏证券之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开户并存入人民币1,300万元资金,该款项应属原告所有。被告金陵路营业部作为证券代理商负有保管该笔资金的义务。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丁烈系金陵路营业部原副总经理,其与原告交往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应对丁烈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金陵路营业部理应向原告返还讼争保证金。丁烈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返还保证金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的民事合同纠纷。因此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金陵路营业部是被告大鹏证券开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其仍具有一定的资产,故应由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鹏证券承担。另,被告金陵路营业部虽提出原告已收取高额利息应抵扣本金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节辩称,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已于2002年4月3日向被告金陵路营业部要求返还讼争保证金,因此该笔款项之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被告金陵路营业部应自2002年4月4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300万元;
二、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活期存款利息人民币154,277。50元(截止2002年4月3日)及自2002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7,109元,共计人民币143,708元,由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