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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略)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征,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5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结婚后,原告在家持理家务,抚养小孩,被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另寻新欢,在被告的求职简历上写明被告之妻是刘某君,女儿王某姗。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诉请离婚。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希望离婚,但是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求职简历属于打印错误,被告并没有重婚。婚生二女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由于被告对婚姻没有过错,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婚生女孩王某一直以来主要是和被告的父母生活,婚生女孩王某出生后,由原告在带养,但从2008年开始也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DVD机一个、音响一对、功放机一个、缝纫机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子四床、床两张、组合柜三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也一般,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合适。婚生女孩王某现已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也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孩王某,故婚生女孩王某由被告抚养,而婚生女孩王某则由原告抚养。考虑到王某比王某大,原告抚养小孩的支出相对较多,故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虽然庭审中原告表示只需要承包自留山,其他全部财产归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自留山、责任田属家庭联产承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婚姻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2、婚生女孩王某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婚生女孩王某成年。婚生二女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3、夫妻共同财产:DVD机、音响、功放机、缝纫机、自行车、被子、床、组合柜全部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4、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代理审判员何永明

人民陪审员陈席珍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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