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裁。
委托代理人韩涌涛,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集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天津市X区重庆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商某,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绍华,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XX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锦州道锦中大厦B座402。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XX集团因兼并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涌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商某、季绍华,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24日,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下称市供销社)与XX集团签订兼并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天津XX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海运)对市供销社所属天河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天河海运)实施兼并。XX集团同意承担天河海运所欠的银行债务,承担债务的期限以同银行商某的日期为准。市供销社承担天河海运所欠由其拆借的资金。对天河海运所欠的其他债务及应付款项,由双方组成联合工作组审查核实后再协商某决。兼并协议签订后,由市供销社负责主办向天津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工作,其他的报批手续由XX集团负责主办。在政府批准兼并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XX集团应全面逐步介人天河海运工作,并开始全部资产产权转移操作。市供销社与XX集团均依约办理了报批手续。1997年11月6日,国家体改委以体改函流(1997)X号复函,同意XX集团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天河海运。同年12月31日,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也以津调办(1997)X号批复,同意XX海运兼并天河海运。
1997年12月15日,市供销社与XX集团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XX集团对大河海运的正式全面接受工作,应在XX集团与银行达成债务过户协议后十日内进行。由于部分贷款逾期,银行对市供销社起诉,冻结款项,应由市供销社作银行工作撤诉;如实在不能撤诉,并按法律手续划转款项,按划转数字由双方协商某的还款协议。1998年1月10日,天河海运与XX海运进行交接工作,XX海运接收了大河海运全部财产及财务有关凭证等。1998年4月,市供销社与XX集团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大河海运银行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略).51元约定了分别承担的数额。其中市供销社承担(略).89元,XX集团承担(略).62元。以上事实有市供销社、XX集团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书、备忘录、补充协议及有关部门的复函、批复、交接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审另查明,在市供销社与XX集团签订协议之前,XX集团通过中融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博询审计事务所对天河海运截止1997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1997年9月l日的审计报告表明天河海运当时的银行贷款为1729.36万元,担保方为市供销社。其中欠劳联支行的贷款214万元,已逾期。以上事实有市供销社、XX集团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为证。
原审还查明,劳联支行因大河海运贷款214万元逾期不能归还向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5日作出(1997)和经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河海运应于1997年10月20日前和11月20日前两次还清劳联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和64万元,市供销社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天河海运并未能在调解书确认的期限内还清贷款,劳联支行遂于1997年11月14日根据和平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冻结了市供销社在该行(略)和(略)帐号内的169万元和(略).64元,并划至在该行的(略)的帐号内。1997年12月25日,劳联支行又从(略)帐号划拨214万元至天河海运在该行的(略)帐号内而还贷。此后,市供销社多次传真XX集团,要求签订偿还劳联支行划款的还款协议,而XX集团则在数次回复的传真件中先后表示:请市供销社将劳联支行出具该行贷款已还清的文件传真至公司,以便安排拟定还款协议,对214万元的问题,应以兼并协议的原则,参照兼并的有关优惠政策处理;因XX海运是兼并方,因此签署还款协议的应是XX海运而不是XX集团。至此,市供销社、XX集团没有就214万元债务达成新的协商某决的意见成讼。1999年9月9日,天津市交通局以津交管(1999)X号文件转发交通部水运司水运国内字(1999)X号关于天津XX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天津天河海运公司的批复,内容为通知XX海运持本批件等到工商某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并通知天河海运办理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有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劳联支行冻结市供销社帐户的凭证和从天河海运划款的书证以及市供销社,XX集团双方往来传真件,天津市交通局转发交通部水运司的有关批复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市供销社与XX集团所签订的兼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报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由兼并方XX海运向被兼并方天河海运实施了兼并行为,应依法确认有效。虽然在兼并协议签订前,天河海运和市供销社与劳联支行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还贷214万元的协议,但该调解书未能如期履行,至市供销社与XX集团签订协议时,天河海运所欠银行债务仍包括了劳联支行这笔贷款。待劳联支行从市供销社的帐号划款而作为天河海运还其贷款时,恰逢市供销社与XX集团就兼并协议向有关部门报批期间。因此XX集团以劳联支行所划214万元不属天河海运的银行债务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市供销社被劳联支行划款还贷的数额为(略).64元,而非214万,因此XX集团应承担给付市供销社(略).64元的责任。至于市供销社起诉上述债务由XX集团和XX海运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以没有事实依据未予支持。判决:XX集团给付市供销社(略).6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根据工商某记有关规定,XX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XX集团承担债务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2.XX集团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兼并协议已履行的责任只字未提,显属漏判。市供销社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有待核实,即使没有资格也应承担责任;2.对于兼并协议不能以是否履行作为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3.对天河海运的债务应由XX集团和XX海运共同承担。XX海运以本案与其无关未作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XX集团、市供销社对双方签订兼并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以及原天河海运所欠银行债务等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集团系企业法人联合体,该集团的核心企业为XX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海运系统集团在津的全资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的214万元银行债务,1998年4月XX海运与市供销社签订协议书,对214万元债务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但终因还款期过长,市供销社未予认可。以上事实有XX海运兼并天河海运的情况简报、XX海运与市供销社签订还款协议书证据证明。
本案经合议庭归纳,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天河海运欠劳联支行214万元的债务应由谁负担。本案庭审中,XX集团向本院提供国家工商某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证明XX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三方当事人对此规定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庭审后,合议庭对大河海运是否办理了注销手续,要求市供销社提供相关证据。市供销社向本院提供2000年2月28日天津工商某,证明天河海运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合议庭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为,XX集团向本院提供《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可以证明XX集团作为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市供销社向本院提供天津工商某,可以证明天河海运已被工商某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XX集团与市供销社签订的兼并协议,内容合法,虽然XX集团作为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从协议的实质看是XX集团代XX海运所签,此兼并行为已得到国家体改委及天津市调整工业办公室的批准,因此应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天河海运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公司印章等移交XX海运。天津市交通局1999年9月9日以津交管(1999)X号文件,通知XX海运持此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当地工商某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并通知天河海运到市交通局运管处办理注销手续。根据本案证据,天河海运已被工商某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应认定XX海运实施了兼并大河海运的行为。关于本案诉争的214万元债务,XX海运曾与市供销社签订还款协议,但终因还款期限过长,双方未予履行。这一事实说明XX海运对这笔债务是认可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虽然XX海运在庭审时提出天河海运有关财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财产是否过户并不影响兼并行为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XX集团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而应由实际实施兼并行为的XX海运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XX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人民币(略).64元;
三、驳回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对XX集团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XX集团负担(略)元,原审被告天津XX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XX集团负担6213元,原审被告天津XX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原审被告应负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田长友
代理审判员尚作晶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景鸿